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萬添上列證人於被告吳宇翔等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萬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叁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被告吳宇翔等涉妨害自由案件,經傳喚證人陳萬添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至本院第7 法庭到庭作證,傳票於106 年3 月13日寄送至證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地址,由該址大硯社區之受僱人林明華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2 第108 頁),惟證人屆期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足證,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30,000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