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 呂介閔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再審程序駁回上訴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共壹仟陸佰肆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因涉嫌殺人案件,於民國89年8 月1 日經本院羈押,羈押期間為89年8 月1 日至2 日,共計2 日。又迭經法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0 號判決(請求意旨誤載為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人於99年11月10日入監服刑,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向高院提起再審,高院於104 年5 月7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
179 號裁定停止執行並開始再審,請求人於104 年5 月8 日出監,總計服刑1,641 日。嗣高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定讞,請求人受羈押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共計1,643 日,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及衡量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裁判、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或為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或軍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及刑事補償法第9 條立法理由意旨均可參照。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以下簡稱請求人)因涉犯殺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7232號提起公訴,一審經本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二審經高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決上訴駁回,更一審經高院於96年
5 月17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更二審復經高院於97年4 月2 日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更三審再經高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末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高院於104 年5 月7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79 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
4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無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歷審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刑補卷〕第5 頁正面至第14
6 頁正面),堪可認定。又請求人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此有刑事補償聲請書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刑補卷第1 頁正面至第3 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受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
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
㈠、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又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殺人案件,於89年8 月1 日下午9 時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法執行拘提到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年月2 日凌晨0 時許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必要,經命提出保證金25萬元後,免予羈押,然因請求人覓保無著,是經本院於同日以請求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處分;嗣檢察官旋以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已消滅而聲請撤銷羈押,並於同日(即2 日)下午7 時30分許先行釋放請求人,本院於89年8 月4 日裁定准予撤銷羈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押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點名單、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本院89年度偵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459 號卷第208 頁正反面、本院89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第1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第7 頁正反面、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本院89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第2 頁正面至第3 頁反面),是請求人受羈押期間共2 日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請求人所涉殺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723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高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一審經高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更二審經高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更三審經高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末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執戊字第3977號執行指揮書將請求人發監執行,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 年4 月21日因發現新證據,為請求人之利益向高院聲請再審,於104 年4 月27日繫屬於高院,後經高院於104 年5月7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79 號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並開始再審,請求人於104 年5 月8 日出監等情,有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高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2 頁正面至第7 頁反面、本院刑補卷第5頁正面至第146 頁正面、第159 頁正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977號卷第28頁、高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79 號卷第2 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60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是請求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共計1,641 日(計算式:99年11月10日至12月31日共計52日+100年共365 日+101年(閏年)共366 日+102年共365 日+103年共365 日+104年1月1 日至5 月8 日共128 日),同堪認定。
㈢、查請求人自偵訊至歷審法院審理期間,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而本院審酌依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確涉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殺人罪嫌,復因請求人覓保無著,始予以羈押,自難認上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本案經高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參諸刑事警察局以最新技術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方法」所為鑑定分析結果,於被害人左側胸部咬痕上殘留微弱之男性唾液,檢出另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請求人之DNA 型別不符,可確認排除來自請求人,且無證據可佐該咬痕為請求人所為等情,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判處請求人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刑補卷第115 頁正面至第14
2 頁正面)。至前開認定請求人有罪之歷審判決,乃囿於當時科技程度及鑑定方法之限制,無從自被害人左側胸部咬痕上殘留微弱之男性唾液檢出DNA 型別而進行比對,並綜以:
依鑑定意見所示,被害人左側乳房上咬痕經齒模比對結果,乃請求人所為,請求人於審理過程中亦曾坦認該咬痕為其所留、請求人於89年7 月25日之首次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被害人內褲衛生棉墊上及解剖時在其陰道棉棒上所採集之檢體,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請求人對於其與被害人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復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及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35分許抵達請求人住處樓下後,與請求人間有51秒之通聯紀錄,嗣被害人遲未上樓,請求人卻未尋覓反關門回房睡覺,與常情有違等各節而為認事用法,難認本案參與偵、審之公務員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此外,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上開所受羈押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所列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謂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 條所認具有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該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之情事,是請求人就其所受上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本院審酌本案參與偵、審之公務員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經訊問請求人及其代理人,聽取渠等意見後,請求人自陳其遭羈押時年齡為19歲,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斯時在集得公司擔任電子組裝員,月薪約2 萬餘元,另同時於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擔任員工,月薪約8,000 元至1 萬元;而其執行有期徒刑時之年齡為30歲至34歲,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服刑前從事電子工程師工作,月薪約4 萬6,000 元,請求人於服刑期間無法工作,請求人之母親原已退休,亦因經濟壓力重返職場,及請求人目前無業,生活開銷仰賴母親資助等情(見本院刑補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6 頁正面),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請求人提供之名片、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錄取通知及離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刑補卷第167 頁正面至第185 頁正面、第201 頁正面至第202頁正面),另參酌請求人依其身份地位在遭受羈押及執行有期徒刑期間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衡以請求人於正值青壯之人生精華歲月,因本案突遭羈押及執行有期徒刑,前揭拘禁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及刑罰,乃將請求人自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中隔離並拘束其行動,堪認請求人身心受創程度實屬非輕,又因本案屬社會矚目案件,經媒體廣為報導,請求人及其家人均遭逢社會異樣眼光,其所受名譽減損及社會評價之影響亦屬重大,暨本案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所受羈押2 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1,641 日,共計1,643 日,以4,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是核計本件應補償請求人657 萬2,000 元(即4,000 元×1,643 日),請求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