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吳春山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瑋玲律師
林凱倫律師被 告 留朝勇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被 告 陳志昌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82、3741、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春山、留朝勇、陳志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係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88巷「萬通臺北2011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吳春山則為被告麗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麗明公司為充足工作人員,使工程順利進行,遂透過人力派遣公司即萬龍工程行(已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更名為詔億工程行,下稱萬龍工程行)招募租工,並與萬龍工程行簽訂契約,明訂各種租工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租工所提供勞務之報酬,且約定被告麗明公司負有監督與指示之權責,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被告麗明公司為監督、管理及協調工地各項事務,即指派被告留朝勇擔任上開工程中C2棟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另萬龍工程行亦指派被告陳志昌擔任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被告留朝勇、陳志昌均在上址工地從事現場勞工安全管理及協調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廖志偉係萬龍工程行所招募,並受派前往上開工地接受被告留朝勇、陳志昌指揮,提供勞務之租工。被告麗明公司、吳春山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另被告留朝勇、陳志昌亦明知應對在上址工地施工之勞工,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危險因素告知,及指揮工作人員採取適當、安全之作業方式施工,以維護工作人員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於103 年10月1 日20時40分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工程C2棟工地內,於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安全設備之情況下,即指揮廖志偉等14名租工,分別站在16樓至2 樓樓梯間三角孔旁,以手持鐵管穿越該三角孔,由上至下傳遞鐵管之方式載運物料,致其中1 支鐵管於遞送過程中,由第15樓向樓下飛落,擊中正在5 樓作業廖志偉之頭部,廖志偉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因頭部銳性創(鐵管)致顱腦重度損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吳春山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設備、採取安全措施致生職業死亡災害罪嫌,被告麗明公司則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第
1 項法人之負責人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未設置安全設備、採取安全措施致生職業死亡災害罪嫌,被告留朝勇、陳志昌則均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告訴人劉麗雲之指訴、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承辦人江宗龍、證人即萬龍工程行租工陳炎明、謝灯城、潘建民、黃獻瑞、潘文龍、潘承勳、江夢珍、周鵬飛、粘家發、朱柏憲、林麗平、李火雄之證詞、麗明公司工程簡式承攬合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11月28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勘查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對於被告麗明公司與萬龍工程行簽署上開合約,由萬龍工程行指派被告陳志昌、死者廖志偉等人在上開被告麗明公司向萬通公司承攬之「萬通臺北2011大樓新建工程」工地現場工作,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被告陳志昌等人以手持鐵管穿越樓梯間三角孔由上至下傳遞鐵管之方式載運物料,致其中1 支鐵管於遞送過程中,由第15樓向樓下飛落,擊中正在5 樓作業廖志偉之頭部,導致廖志偉死亡等情均不否認。惟㈠被告吳春山、麗明公司均否認有何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辯稱麗明公司與萬龍工程行係屬承攬合約,依照合約約定,萬龍工程行必須派駐負責人於工地現場監督、指揮工人,麗明公司只需萬龍工程行完成工作即可,並不在乎萬龍工程行派遣何工人前往,至於現場施工之方式亦係由萬龍工程行領班洪世衛、被告陳志昌指示,況萬龍工程行亦有獨立之勞安系統,設有勞安主管王詩婷,故被告吳春山、麗明公司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且被告麗明公司同時有50、60個工地在各地運作,被告麗明公司是統包的大廠商,所有運作都是分層負責,被告吳春山雖為被告麗明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無法實質指揮任何工地。㈡被告留朝勇亦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辯以上開工地有112 個包商,其係C2工地組長,職務內容是監督施工進度、協調工序及各包商,並未直接監督工人等詞。㈢被告陳志昌雖為認罪之表示,但供稱因與死者是好朋友,當日工作時,伊資格最老,所以大家都認為是伊決定,所以本件家屬若可以得到合理之安置,伊願意認罪;但伊並非工頭,萬龍工程行是指定洪世衛為現場工地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34頁)。
四、經查:㈠被告麗明公司係萬通公司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88巷「萬
通臺北2011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吳春山則為被告麗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麗明公司並與王明進所經營之萬龍工程行(已於104 年4 月22日更名為詔億工程行)簽訂「租工合約」,約定各種租工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租工所提供勞務之報酬,被告留朝勇則為被告麗明公司就上開工程於該C2棟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陳志昌與死者廖志偉則均為萬龍工程行所招募受派於上開工地之租工;103 年10月1 日17時許起,被告陳志昌與死者廖志偉等萬龍工程行之租工為進行被告麗明公司工地主任范景湟前有關清運C2棟頂樓管材之工作項目指示,而於該棟大樓以分別站立在16樓至2 樓樓梯間三角孔旁,將三角孔中原裝設之防墜網一角解開綁於另側,或將一角挪移旁邊以使空隙變大,復以手持鐵管穿越該空隙後由上至下傳遞鐵管之方式載運該管材物料。該日20時40分許,其中1 支鐵管於遞送過程中,由15樓向樓下飛落,擊中正在5 樓作業之廖志偉頭部,廖志偉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因頭部銳性創(鐵管)致顱腦重度損傷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兼麗明公司代表人吳春山、被告留朝勇、陳志昌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核與證人即事故當日於現場各樓層傳接鐵管之萬龍工程行派駐現場工地之租工陳炎明、謝灯城、潘建民、黃獻瑞、潘文龍、潘承勳、江夢珍、周鵬飛、粘家發、朱柏憲、林麗平、李火雄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事故現場進行鐵管運送及其後1 支鐵管掉落砸到廖志偉之情(見偵字第1982號卷第6 至23頁反面、相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29 至244 頁反面)、證人范景湟、王明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指示萬龍工程行人員清運C2棟頂樓鐵管、萬龍工程行與麗明公司簽訂上開合約,而被告陳志昌及死者廖志偉均係萬龍工程行派駐工地現場之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第188 頁)、證人即告訴人即死者廖志偉母親劉麗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廖志偉因本件事故死亡乙節(見偵字第1982號卷第5 頁及反面、第83頁),各相符合,並有被告麗明公司與萬龍工程行所簽訂上開「租工合約」、事故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10月2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員警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樓層圖示、鐵管大小、勘查照片、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41號卷第41至49頁反面、相字卷第29至36、40至48、51至54、59至74頁),先予認定。
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同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所稱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就本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自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從而,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相關設備亦由雇主提供,自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
⒈依上開「租工合約」第11條工程監督,甲方(即麗明公司)
所派主持工程之現場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萬龍工程行之權,麗明公司現場人員如發現萬龍工程行所作工程草率,設備不良,不合規定,並得通知萬龍工程行更換重做;第12條出工規定,萬龍工程行得依工程期限之需要自行調配每日之出工人數,但如麗明公司認為萬龍工程行之出工人數明顯不足時,應依麗明公司指定出工人數,萬龍工程行不得異議;第24條施工說明及要求,工程採實作實算,本工程施工範圍為工地日常雜物及工地主管或工程師交辦事項,萬龍工程行提供人員如有不適任,工作效率不佳或不聽從工地人員指揮,應即日更換該名人員,另麗明公司認為萬龍工程行派駐之代表人或必要之工人等不稱職時,萬龍工程行應配合更換等約定以觀,被告麗明公司之現場工地主管、工程師對於萬龍工程行指派到工地現場之工人之工作內容有交辦、指示之權,如對於工人之工作方式、效率等認有不適任,甚或不聽從指揮之情,亦可於即日更換。
⒉證人王明進證稱:其係派工給麗明公司使用,沒有要完成一
定的工作,工人做何工作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決定工作後如何完成,都由麗明公司決定,請款則是看工程行派多少工給麗明公司來決定;萬龍工程行沒有提供相關材料、設備或工程機具;麗明公司需要派工時是與其太太聯繫,看要幾名工人,後來因為已經習慣,大部分直接跟工頭講隔天要幾個人,萬龍工程行除了派工人到現場外,並沒有指派其他工程師或工地主任到場;派工給麗明公司,1 個工人1 天是新臺幣(下同)1,400 元,其實際給工人的是1,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志昌則證以:伊於102 年11月就進去上開工地工作,剛進去時是向固力工程公司領錢,後來調到萬龍工程行;伊在工地執行的工作內容是看麗明公司點工的工地主任,主任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起初麗明公司會告訴洪世衛說要幾個人,後來做得很順手,就固定幾個,原則上是依點工主任的指示,如有特殊狀況也會接受其他主任指示,每個主任點的工數量不一,在工具箱會議時,看是哪個主任點,工人就跟著主任到要執行工作的地點開始工作;薪水是每日現領;工地要求很嚴格,每天早上8 時之前要準時到,要參加麗明公司所舉辦的勞安的工具箱會議,會提示今日要配戴齊全,工作前會先教育,這是每天都要,如果晚到,工地就絕對不收。工作所用的工具、材料及設備是去麗明公司的庫房拿,執行工作前要去庫房領料,要登記簽名後領走,做完再繳回庫房,這都是每天例行的工作。現場有勞安主任,勞安主任一定時間都會過來巡一下進度如何,有無達到要求,如果主任覺得工人做得很穩,可能每日只來1 次,如果工人經驗不夠,可能會2 、
3 個小時來看一下,但時間不一定。有碰過工人被麗明公司主任抓到摸魚,可能大家都在做,該工人坐在那休息,或休息得太離譜,主任會要他下午不要再來,但這機率很低,就下午不用來,只簽半天,洪世衛就只發放半天工資給該工人,本件死者廖志偉就被麗明公司趕出去4 次過,好幾個主任點名叫他不要來。伊曾遇過在清基坑時,沒有抽、放空氣進去,被麗明公司主任要求為了安全起見,要有排收送的工具,人才可以下去。事故發生之前的103 年9 月29日,是洪世衛說范景湟主任找伊,說有工作要執行,伊在下午去找范景湟,他帶伊去C2棟頂樓的工地現場,看到有500 多根水管要清運,范景湟要伊想辦法弄下來,清運過程中有麗明公司主任過來看;隔天伊休假,又接到洪世衛打電話說范景湟講10
3 年10月1 日要再找多點人把剩餘水管清運下來,看可不可以在2 、3 日完成,麗明公司當天值班主任周垣杞在晚上7、8 點有去看,2 次清運水管都是在下班時間,工人吃飽飯後,5 時30分開始等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137 頁),證人洪世衛證述:我在上開工地負責雜項工,包括萬龍工程行派去的其他工人都是由麗明公司工地主任交代工作項目、時間、地點,工地主任晚上會先交代明日要出工的人數,我再去找工人,如何完成工作有時是工地主任交代,有時是我們現場決定、判斷,但曾有過在搭設鷹架或其他雜項、護欄裝置時,工地主任對於我們決定的工作方式認為不適當而要求我們改變方式,我們就會依照主任指示;萬龍工程行只有派人,沒有提供材料、設備或相關工程機具,本件工地勞安主任是周垣杞;麗明公司主任在上工前會帶工人去施工現場看,順便交代施工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第171 頁反面),另證人范景湟則證稱:103 年9 月29日有告知被告陳志昌要將頂樓
500 多根水管清運下來,隔天也有要洪世衛告知被告陳志昌再派人想辦法把水管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140 頁)。亦即萬龍工程行僅針對被告麗明公司所需工人人數指派工人到工地現場,並無指派其他工地負責人在現場指揮、監督現場工人,也沒有提供相關機具、設備、材料,至於工人在工地現場進行之工作項目、內容、時間等則均由被告麗明公司工地主任指示,所需之設備包括安全帽等係向被告麗明公司領取,且於施工過程中如遇有施工方式不當之情形,亦係依被告麗明公司主任指揮改善;本件自C2棟頂樓清運剩餘鐵管之工作內容亦係被告麗明公司主任范景湟透過洪世衛聯繫、指示被告陳志昌找工人前往施作,足認萬龍工程行即王明進對於本件工程並無任何應如何施作、事先指示或分配工作之權限,亦無需提供相關工程進行所需之設備,而僅係為被告麗明公司居間介紹、提供臨時工之仲介,被告麗明公司對於萬龍工程行派至現場之被告陳志昌及死者廖志偉等工人始有分配、指揮、監督工作、提供相關所需設備及安全設備之權,而有從屬性存在。
⒊況以本件事故現場樓梯間三角孔處之防墜網等安全設備,係
為整體大樓施工過程中之施工安全所設,非僅為萬龍工程行指派至現場包括死者廖志偉等工人清運鐵管而設,自更非萬龍工程行所得、所應自行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因此,被告吳春山為被告麗明公司之代表人,係經營負責人,與被告麗明公司就死者廖志偉執行上開工作,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而有依該法規劃、提供相關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責。至前揭被告麗明公司與萬龍工程行所簽訂「租工合約」契約封面雖記載「工程簡式承攬合約書」,內文第9 條雖約定乙方(即萬龍工程行)同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103 年7 月3 日施行前之名稱)等相關規定負雇主責任,若遭勞安事故,萬龍工程行願負責處理賠償事宜且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情,然依被告麗明公司與萬龍工程行指派至現場之工人即被告陳志昌及死者廖志偉等人間之關係應認有從屬性存在,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業如前述,自不因雙方契約名稱或內容約定而排除其責。被告麗明公司、吳春山以該公司與萬龍工程行係承攬契約,且已明定萬龍工程行應自負勞安責任,被告麗明公司對於工人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責等詞為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起訴指被告麗明公司為監督、管理及協調工地各項事務而指派被告留朝勇擔任上開工程中C2棟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另萬龍工程行亦指派被告陳志昌擔任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而認被告留朝勇、陳志昌均係在上址工地從事現場勞工安全管理及協調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惟:
⒈被告留朝勇部分:
⑴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15條第
1 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前3 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規範事業單位相關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之設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並依上開第23條第4 項規定制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是依前開各項規定,具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均應依其規模不同設立不同形式、層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專責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被告麗明公司於承攬本件「萬通臺北2011大樓新建工程」之時,同時承攬有63個工程,而其中之一即本件「萬通臺北2011大樓新建工程」,總計有達112 個工程包商之多,有被告麗明公司組織架構圖、「萬通臺北2011大樓新建工程」包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依其工程規模之大且複雜,各項工程施作間需有居間協調之人員,以利相互配合,甚或不能互相影響,此亦符現代大型企業分層負責之實務。
⑵證人即被告陳志昌證稱:其等執行的工作項目是看麗明公司
點工的主任要其等做什麼,麗明公司有20幾名主任,如今天要清理水塔或做什麼,洪世衛會在前一天告知主任要其等做什麼;工地有勞安主任,早上、下午幾乎都會看到他們來;本件工作係范景湟主任指示交辦;事故當天,值班的周垣杞主任有來現場看,提醒其等要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證人洪世衛則證以:工人要做什麼工作是麗明公司工地主任決定,在工地工作時,有接受麗明公司勞安主管的安全教育訓練,本案工地的勞工安全主任是周垣杞,周垣杞每天都會去巡視工地安全情形;C2棟工地主要負責人是被告留朝勇,但就工地主要負責人之工作內容為何,其並不清楚,工地負責人也會巡視工地;下班後則會有值班主任負責工地安全等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及反面、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是就本件工地現場工作之工人而言,其等接受工作事項分派、指示等,主要均與點工之工地主任接洽,而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包括教育訓練則是由勞工安全衛生主任負責。
⑶證人范景湟證述:我是機電工程師,在工地現場負責機電各
項工程的進度及品質管理;因為收到業主萬通公司通知說要清理C2棟剩下的餘料,所以被告留朝勇交辦此項工作給我,但他並沒有告知我要如何清運水管;我於103 年9 月29日及
103 年10月1 日事故當日有為清運水管之事聯繫被告陳志昌,告知他現場有哪些管材需要清運;因為要計工、扣款,所以事後有去瞭解有多少人去處理這件事。公司是上午7 時45分上班,下班時間是5 時30分,公司並沒有規定所負責工地如果在下班時間還有施工,工地負責人也要留下來,要看施工內容;工地現場的安全衛生有固定的人員,都會在場,本件工地安全衛生人員是周垣杞,被告留朝勇是C2棟主任,負責整個進度的安排、管控,包含土建及水電的進度管理,他分配工作的對象是我們這些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 、142 頁及反面、第143 頁反面),證人周垣杞則證稱:其為麗明公司勞安工程師,有受過職安中心委託勞工安全協會的訓練課程,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的證照,其負責規劃一些勞工安全事項,並推動勞安事務,指導有關部門去做工地的勞安,例如早上有危害告知,會去督導,看現場人員有無戴安全帽,在開口地方有無穿安全帶,及人員在工地現場有沒有守法,每天都會在工地巡視;就施作工法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規則,也是其應注意的事項,如果有疑問,相關部門會事先告知,如果沒有告知,而其在現場看到,也會告知勞安衛生人員或廠商派駐工地負責人如何做,才不會有危害。工地在下班後會有值班人員值班,負責工地巡視,因夜間工地很大,看還有何工人在施作,並待工人施作完工後才跟著下班,不能比工人還早走,巡視工地目的不包括確保施工安全,因為工程師有些沒有受過勞安專業知識,他們負責的工種是施工方面的,無法注意到細節,除非是重要缺失,可能比較看得出來,晚上值班工程師主要是確定工作人數,有多少人進來做,下班離場就要有多少人回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8 頁、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亦即就麗明公司內部人員而言,其各工種有相應之工程師、主任,而工地現場則有受過勞工安全訓練,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照之證人周垣杞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⑷承前所述,本件C2棟事故現場工人之工作分配、管理係由各
工種工程師、主任負責,而與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之事宜則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周垣杞專責,被告留朝勇辯稱其僅係負責協調事宜,並未直接管理工人等詞,即非不可採。檢察官以本件廖志偉死亡之職業災害係因施工現場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安全設備,且此安全設備之設置係屬被告留朝勇之業務內容,尚有誤會。
⒉被告陳志昌部分:證人陳炎明、謝灯城、潘建民、黃獻瑞、
潘文龍、潘承勳、江夢珍、周鵬飛、粘家發、朱柏憲、林麗平、李火雄雖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志昌為工頭、領班,係被告陳志昌分配工作,告知其等以此種徒手傳接方式清運鐵管等詞(見偵字第1982號卷第6 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230 頁、第231 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第242 頁反面),惟:
⑴證人洪世衛證稱:其每個月所領取薪資,另外有為執行領班
事務的相關費用,例如電話費等津貼,但被告陳志昌並沒有,他領的與其他工人是一樣的;被告麗明公司所提供「每日作業前危險告知及教育訓練」表格右下角「承攬商工程負責人」欄位係其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3 、175 至176 頁),證人王明進亦證述:被告麗明公司要請萬龍工程行派多少人,除了聯繫其妻以外,也可以找工頭洪世衛,洪世衛除了一般的薪資以外,有另外領電話費津貼,因為他要負責與我或其他工人溝通、打電話,被告陳志昌領的薪資則跟其他工人一樣,沒有另外領電話費等津貼,被告陳志昌跟廖志偉等工人也都是平等的,沒有誰要聽誰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及證人周垣杞證述:萬龍工程行派駐工地現場之負責人不是被告陳志昌,是洪世衛乙節(第183 頁反面),並有證人洪世衛於領班簽名欄位、承攬商工程負責人簽名欄位簽名之麗明公司「每日作業前危險告知及教育訓練」表格、工具箱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被告陳志昌既未領取與證人洪世衛相類之額外津貼,而僅領取與其他工人相同之薪資,且不負責於與被告麗明公司相關聯繫、會議之紀錄上以萬龍工程行工程負責人、領班之名義簽名,自難認被告陳志昌係萬龍工程行派駐該工地現場之負責人。
⑵且依證人謝灯城所證:因為在第一次時有先去試放電梯,放
不下,所以第二次就已經知道,在場工人也有提到去試放電梯放不下,走樓梯會卡到牆壁等情等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證人潘建民證以:管材不能進電梯,因為看就知道太長;至於何人要站哪個樓層也沒有誰決定,就看哪裡有空位,就一直接下來等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及證人黃獻瑞證稱:有拿水管去電梯試,所以知道水管太長,電梯無法運送;且樓層太高,1 人揹
2 、3 根1 次從30、29樓搬到1 樓,要走很久;第一次正式搬之前有先試試看這樣好不好接,試的結果是慢慢接,很正常;管材放不進去電梯、走樓梯會卡到且樓層太高等事,在第一次搬運之前,在場工人有先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
1 頁、第242 頁反面、第243 頁、第244 頁反面),亦即證人謝灯城、潘建民、黃獻瑞等人均知道所需清運之管材因為太長,無法以電梯傳送載運,也無法以人力揹負走樓梯之方式,其中證人謝灯城、黃獻瑞更稱事前有先試過、確認過,顯見在場工人對於鐵管之運送因長度過長,且樓層過高,以致於無法以電梯運送,或不宜以人力揹負走樓梯方式運送,最後乃以經由樓梯間三角孔處徒手接力方式清運等過程應均知悉,且有共同嘗試、討論。是被告陳志昌供稱決定如何搬運鐵管是伊等幾個老手討論,事先有先試放,工人一起決定,因伊等幾名比較資深的工人覺得這樣可行,而其他工人在旁一起看,也幫忙搬到室內來,覺得可行才做,但因伊最資深,其他工人信任伊,所以大家認為是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5 頁反面),應堪採信。
⑶從而,被告陳志昌在職務上既無擔任領班、工頭之情,而在
場工人對於決定以何種方式清運鐵管事先亦有共識,自不能僅因被告陳志昌係在場較為資深之工人,即令其擔負現場勞工安全管理及協調之負責人之責,檢察官以證人陳炎明等在場工人稱呼被告陳志昌為工頭即指其為萬龍工程行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亦有未當。
㈣又本件死者廖志偉於上開工作執行過程中遭清運中之鐵管擊
中頭部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麗明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而應規劃、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備並無因果關係。
⒈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㈠證人陳炎明、謝灯城、潘建民、黃獻瑞、潘文龍、潘承勳、江夢珍、周鵬飛、粘家發、朱柏憲、林麗平、李火雄所證及被告陳志昌所自陳,事故現場之樓梯間三角孔原即裝設有防墜之安全網,僅係為以徒手接力之方式清運鐵管而將防墜網之一角解開綁在旁邊,或將綁好之防墜網一角挪移至旁邊,使孔隙變大,其等及證人即被告陳志昌亦分別證述工人均有配戴安全帽、樓梯欄杆已經完成乙節(見偵字第1982號卷第6 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133 、234、239 頁),再依前開現場及死者廖志偉之照片所顯示,各樓層之欄杆已經完工,樓梯間三角孔處確有裝設防墜網,而死者廖志偉亦確有配戴安全帽,是被告麗明公司、吳春山就工地現場應有防止墜落、防止物體飛落之欄杆、防墜網、安全帽等設備、防護具均有裝設、提供。雖證人即被告陳志昌供稱103 年9 月29日當天已經曾以相同方式清運管材,在此之前,每個樓層都有防墜網,且有綁好,但在103 年9 月29日清運鐵管之後有無將把解開之防墜網再綁回去,伊沒有印象了等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反面),然103 年9 月29日及事故發生當日103 年10月1 日均有在事故現場以同樣方式施工之工人謝灯城證述:103 年9 月29日解開防墜網後,當日有無再綁回去,其並不知道,但103 年10月1 日當天其所在樓層並沒有再解開防墜網,因為空隙夠,所以不需要解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及反面、第233 頁反面),另證人潘建民則證述伊上開2 日均有在現場清運鐵管,樓梯中間都有網子,但這2 日伊都沒有將網子解開綁在其他地方,至於其他樓層有無解開,伊不知道等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第240 頁),證人黃獻瑞亦證述有2 日在工地現場清運鐵管,有的樓層有解開防墜網,但其所在樓層並沒有解開,其2 次都只把防墜網撥開一點,就可以讓水管順利下來,所以沒有整個拆下來,做好後有把防墜網回復原狀等情(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第244 頁及反面),亦即現場施工之工人包括被告陳志昌、死者廖志偉及證人謝灯城、潘建民、黃獻瑞等人,或以解開防墜網,或以將防墜網撥至旁邊方式使空隙變大以利鐵管之通過,或利用原有足夠之空隙使鐵管通過,且於103 年9 月29日以上開方式施工之後,又於103 年10月1 日再度前往同一工地施工時,並無發現防墜網有未綁好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起訴指被告麗明公司、吳春山並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安全設備云云,尚有誤會。
⒉又被告陳志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當時不採取人工
揹運行走在樓梯的方式清運鐵管,是因為鐵管長度的問題,且我們沒有揹過,會卡卡的,不可能同時好幾組人一起下去,同一時間只能有1 組人揹,不可能有第2 組,除非隔15樓。103 年9 月29日試放時會卡卡的,怕卡到鐵管會造成危險,有試過如果用伸的角度不對會卡到防墜網,所以有解開一角綁在另一邊,沒有整個解開,讓鐵管可以比較順利下來;因為鐵管有粗細,有些較重,有些較輕,我們的作法是重的幾根跟輕的幾根交叉放,這樣人比較可以承受力量,且每搬運10個樓層要休息1 次,有考量到體力、人員負荷及重量的問題,輕的跟重的會分開放,不會一直用重的或一直用輕的,因鐵管口徑不一樣,怕握的話工人無法適應這樣的動作;第一棒即在最高樓層的人最重要,因鐵管在室外,第一次要移下去時,所有人先把鐵管搬進室內即貨梯前面那塊,沒問題後,所有人在現場看我們3 人先試做,第一棒先把鐵管繞過鷹架下來,手不能放,第一棒的人放到第二棒可以接到的位置,第二棒的人說「好」時,第一棒才可以放手,第二棒要放下來時就慢慢放給第三棒,第二棒的人說「放」時,第三棒就伸手準備接,等第三棒的人說「好」,第二棒才可以放手,因很順利,就依序這樣傳接,每個樓層都有人。也就是放的人說「放」,讓底下的人知道上面的人要放後,底下的人接到時會說「好」,我同時有交代他們頭不可以伸出來,只有手可以伸出去接,以免危險,而且有講不要急、慢慢做,一棒接一棒,且視情形每10層樓會休息15分鐘至半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3 頁及反面、第135 頁反面),亦與證人謝灯城、潘建民、黃獻瑞所證:徒手在各樓層傳遞接鐵管時有將防墜網解開,如果不解開會有障礙物,鐵管會被拌住,但每個樓層不一樣,有障礙就要解開,其當日所站樓層位置則不需要。會以這個方式清運是因為東西太長,超過長度電梯放不下,才這樣搬,且管材並不會有太重無法搬的情形。被告陳志昌有說如果開始接的時候,樓下樓層的人頭最好不要伸出來,下一個樓層的人接到就說「放」,上面樓層的人再放,下面沒有接的人頭最好不要伸出來,因為怕東西滑下去,下面的人會受傷,這些話,被告陳志昌前後叮嚀了很多次;用接的比較好走、比較順,扛的太長,會碰到轉彎處卡到牆壁,不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232頁反面、第234 頁、第237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第243頁及反面),及證人范景湟證述:大樓有電梯,但是鐵管太長無法以電梯搬運之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均相符合,亦即本件因鐵管長度太長,電梯無法載運,且樓層很高,以人力揹負方式走樓梯,亦有困難且會卡到樓梯間牆壁等情,應認屬實。
⒊證人周垣杞亦證稱:103 年10月1 日當天其有去工地巡視,
在現場有看到被告陳志昌他們用徒手接鐵管,一般在勞安衛中,徒手接料算是正常的,因為法律上沒有規定不能用徒手接料,且鐵管本身很輕,拿起來很方便,長度也夠,大家去接時沒有太短或怎樣,高度也夠,且他們人在安全欄杆外面,有保護起來,所以其認為照著被告陳志昌上述樓下的人說放,樓上的人再放這樣的方式做算是很安全,且當時工人有說被告陳志昌有跟他們宣導過,要他們這樣接時頭手不要伸出外面。接料時可能會解開防墜網,如果接料時沒有解開,危險性會更高,因會絆到管料。而且在工地什麼事情都有危險性,但若遵照一些SOP 來做,一般會很安全,就像開車一樣,遵照守則就不會發生車禍,所以其認為不能禁止他們以這種方式做。其知道之前有人以2 個人揹著走樓梯搬到下面去,算是提著下去,但這種方式久了會勞累,而且是走樓梯,有危險性,如果很累的話會跌倒,跌倒就會滾落,也是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亦即被告陳志昌與現場工人等因應上開困難,乃採取於各樓層樓梯間三角孔處以人力徒手接送,並將防墜網一角解開後綁到旁邊,或將防墜網一角挪移開,使空隙變大之方式清運鐵管,並非特異不常見之清運方式。
⒋再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現場於15樓工人喊「放」時,位
於13樓處仍可清楚聽聞「放」之聲音,而該處樓層空間為3米15,鐵管長度則為4 米,粗細不一,重量最重為5 公斤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相字卷第57頁),益見前揭被告陳志昌及證人謝灯城、潘建民、黃獻瑞前述鐵管重量並不會很重,也不會有無法拿得動;如果以人力揹負走樓梯方式會卡到牆壁一情,應可採信。從而其等及現場工人等討論後決定採以工人於各樓層樓梯間三角孔處以人力徒手接送,並將防墜網一角解開後綁到旁邊,或將防墜網一角挪移開,使空隙變大,且以第一棒的人放到第二棒可以接到的位置,第二棒的人說「好」時,第一棒才放手,第二棒要放時慢慢放給第三棒,第二棒的人說「放」時,第三棒就伸手準備接,等第三棒的人說「好」,第二棒才可以放手等循序漸進之方式清運鐵管,並非具高度危險而不可行之方式。
⒌而參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死者
廖志偉額部中線偏右可見一4 乘3 公分撕裂傷合併破孔及額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周圍皮膚無明顯瘀挫傷,破孔外可見腦髓外溢,腦髓有小出血,另右側眼眶內側瘀斑;而其直接死因為顱腦重度損傷,先行原因為頭部銳性創(鐵管)等情,及上開死者廖志偉傷勢照片即係額頭處有明顯與管材外觀相近之破孔。而依上述現場環境及施工工人所配戴之安全護具,死者廖志偉有配戴安全帽,其所在樓梯間有護欄欄杆,亦即廖志偉如係站在樓梯間之欄杆內,其頭顱部位應不會暴露在樓梯間三角孔處,是依其額頭所受上開傷勢,顯係其應有將頭部伸出欄杆外,且抬頭向上看,始會導致鐵管擊中其額頭。另依證人謝灯城陳稱:其當時是在14樓要將15樓接下來的鐵管遞給13樓的人,當時手中鐵管已經成功遞給13樓的人,然後其往上看15樓的人準備要將下1 支鐵管傳給其,但15樓的陳炎明要將鐵管穿過樓層安全網時,第一次穿過時疑似角度不對卡到樓梯,他又把鐵管抽起來再穿第二次時,就整支掉下去等情(見相字卷第10頁反面),及證人潘建民證稱:我是在13樓,負責傳給12樓,當時我已經接到14樓要傳給我的鐵管,正要傳給12樓時,我的正前方忽然又有另1 根鐵管飛下來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應係15樓之工人於傳遞鐵管時因未能順利穿過防墜網而抽起再次傳送,又未及依前述約定方式即1 人說放、1 人說好時才放手,導致鐵管滑落。
⒍是析上論述,被告麗明公司、吳春山既有設置防止墜落、物
體飛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欄杆、防墜網,並有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廖志偉等勞工戴用;又死者廖志偉遭清運中之鐵管擊中應係因其將頭部伸向欄杆外之樓梯間三角孔處,且適有上面樓層施工之工人滑落鐵管所致,自難認本件死者廖志偉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與被告麗明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而應規劃、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備等有何因果關係。
㈤末查,上開死者廖志偉等工人於各樓層,經由樓梯間三角孔
處以人力徒手遞送鐵管之清運方式雖係被告陳志昌與其他工人共同討論後決定,惟被告陳志昌亦再三叮嚀頭不可以伸出來,只有手可以伸出去接,以免危險,第一棒的人放到第二棒可以接到的位置,第二棒的人說「好」時,第一棒才可以放手,第二棒要放下來時就慢慢放給第三棒,第二棒的人說「放」時,第三棒就伸手準備接,等第三棒的人說「好」,第二棒才可以放手等傳接方式及應注意之事項,亦如前㈣所述,是死者廖志偉將頭伸到樓梯間三角孔處,及上面樓層工人未遵守1 人說好、1 人說放之遞送方式,導致本件死亡之結果,亦難認被告陳志昌於此施工方式之討論、決定過程中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之情,亦附此說明。
㈥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11月28日勞職北4 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證人即該報告承辦人江宗龍雖均指本件災害之間接原因係工作現場有不安全狀況,即雇主被告麗明公司、吳春山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並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致使廖志偉遭飛落之管料擊中致死,而被告留朝勇為從事指揮管料搬運作業業務之人,有應注意相關規定,於搬運管料時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而有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情事,且與死者廖志偉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上開職業災害報告書可參(見相字卷第76至91頁),並經證人江宗龍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82號卷第
79、81、82頁),然本件被告麗明公司、吳春山確已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提供安全護具,而設置上開安全設備等亦非被告留朝勇之業務,且死者廖志偉遭鐵管擊中係因其將頭部伸到樓梯間三角孔處及上面樓層工人未遵守傳遞之方式所致,而與安全設備設置並無因果關係,均如前所述,是前揭報告及證人江宗龍所述,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麗明公司、吳春山並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安全設備,及此安全設備設置係被告留朝勇、陳志昌之業務,復未能證明死者廖志偉本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麗明公司、吳春山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安全設備與否有何因果關係,及被告留朝勇、陳志昌有何過失之情,無從證明被告麗明公司、吳春山、留朝勇、陳志昌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紹瑜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