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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錦昌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72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錦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錦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所有權人為其父許木益),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其土地種類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不得挪作他用,竟仍基於違反上揭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犯意,自民國94、95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放鐵皮貨櫃、廢棄磚塊、水泥涵管、挖土機、大量石塊等物,而非法使用上揭土地;所非法使用之土地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嗣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等單位,據報先於104 年

7 月21日會同許錦昌至現場勘察無誤,並由新北市政府於同年8 月20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許錦昌罰緩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非法使用,限期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然許錦昌於同年8 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僅繳交罰鍰,並未停止非法使用,恢復農用,嗣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承辦人員於同年10月8 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結果,許錦昌仍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錦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此外,並有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104 年7 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104 年8 月2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所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4 年10月8 日會勘紀錄暨所附現場照片16張、上開189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104 年度他字第3997號卷第25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 頁至第12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除應對行為人科處罰鍰以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引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茲查,本件被告違反前開土地使用管制,在應作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上堆放鐵皮貨櫃、廢棄磚塊、水泥涵管、挖土機、大量石塊等物,復未依新北市政府限令,在期限內將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爰審酌被告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未經許可,在農牧用地上任意堆放鐵皮貨櫃、挖土機與大量石塊等物,所為妨害國家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損及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已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農業使用,仍未依限處理,所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廣達約1000平方公尺,違規使用之期間,亦有10年之久,犯案情節不輕,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陸續清除上揭堆放物,此有辯護人陳報之現場照片3 張附於本院卷可考,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斟酌全案犯罪情節不輕,而被告雖已著手清除前述堆積物,然迄今尚未完全將土地騰空,恢復農用,是難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論罪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