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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鼎林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蘇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2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85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5 號)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法官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鼎林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鼎林於本院民國105年3 月3日、同年3 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1罪;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3年5月10起至同年5月31日,此期間接連以廉價出售自用小貨車、小客車及低價代購貨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周轉不靈需款孔急,詐稱自用小貨車、小客車可廉價出售,再以低價代購貨物方式,連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事後告訴人並未獲得所購車輛及貨物,顯見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均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其行為自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為認罪之表示,且願依95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73萬1,000元,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付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堪認被告仍具悔意,惡性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成立公司販賣糖果、餅乾事業,有固定住所,家中有1 個18歲、1 個1 歲半小孩須撫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士院刑洪緝字第

265 號通緝,迄於105 年2 月3 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及警方報告書為憑,顯見被告並無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到案,依上開減刑條文之規定,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爰不依前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前於86年間因故意犯常業賭博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前所述,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履行結果及告訴人之意見,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