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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波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

59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榮波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八所載之「現場照片『14張』」更正「15張」。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九所載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影本『4 張』」更正「5 張」。

3.民國(下同)105 年5 月5 日和解書1 份。

4.被告陳榮波於本院105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告訴人所有建築物坐落於被告任職公司土地,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先行溝通,一時失慮,竟罔顧他人財產法益,委託浤銘工程有限公司強行拆除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所為除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利者外,更破壞當前社會所重視之居住正義,對於社會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優惠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新屋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足徵其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本案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仍在永富公司擔任副總、月薪新臺幣1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足徵其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各情狀,就其等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未扣案之怪手機具,係供毀損告訴人建築物犯罪所用之物,然卷查該物係浤銘工程有限公司之承包商王永在所有,非被告所有,此有代保管條1 紙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53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