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仲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車牌貳面、「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仲遠明知其所有、靠行於賓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鑫公司)之引擎號碼4AJ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碼「847-CJ」號車牌,因積欠賓鑫公司靠行費用,為賓鑫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為監理機關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核准註銷在案,賓鑫公司已並向陳仲遠收回「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張,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廢止該執業登記證。詎料陳仲遠為避免遭警方取締處罰,竟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5 月下旬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街○○巷○ 號3 樓住處,先以電腦列印出「847-CJ」字體之紙卡,將紙卡中之此一字樣剪裁成為簍空後,將簍空後之紙卡浮貼於白色厚紙板上,於簍空處噴以紅色油漆後,再行取下紙卡,完成偽造之「847-CJ」號車牌0 面外,並同時在藍色之紙張上,手寫「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陳仲遠、編號104433、異動日期105 年8 月29日、發證單位:臺北市立警察局」等文字,貼上自己之彩色照片2 張,偽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張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0 面懸掛於該車輛前後處,並將偽造之執業登記證1 張置於車內前座檔風玻璃下方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陳仲遠於105 年
7 月3 日晚上8 時4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 面、執業登記證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仲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28至29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卷第10頁背面),有計程車駕駛人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並有扣案偽造偽造之「847-CJ」車牌0 面、「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紙,暨其採證照片4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第21至22頁、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
2、查被告陳仲遠因原車牌註銷,未循法定程序重新領牌,竟自行以紙卡剪裁噴漆製造「847-CJ」車牌0 面,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前後復於道路上駕駛,又偽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復持以行使放置車內,核被告陳仲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被告偽造上開車牌0 面進而將其懸掛於車輛,以及將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持以置於汽車內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 年5 月下旬某日至105 年7 月3 日晚上8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0 面及執業登記證之犯行,主觀上均基於同一偽造該汽車係領有合法車牌之計程車,及被告具有計程車駕駛人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行使偽造上開二特種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行使偽造汽車號牌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漠視法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影響執業登記證所應有之公信力,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附條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為勉其自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5 千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扣案偽造之「847-CJ」車牌0 面、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紙,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