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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3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勇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勇欽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

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拆除房屋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水溝蓋12片,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