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寵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 年3 月1 日至
107 年2 月28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5 月18日為士林地檢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2 樓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9時28分許,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9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61頁背面),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第一聯、第三聯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頁、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
2 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3 月1 日起至
107 年2 月28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06 號為撤銷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無法根絕毒品惡習,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業工、目前須扶養分別為4 歲、8 歲、18歲之子女、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