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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凱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凱偉有下列前科:

(一)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84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民國8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5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戒治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刑責部分,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2 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送監執行至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戴凱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3 日)凌晨

2 、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000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3 日晚間9 時許,戴凱偉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戴凱偉即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1 支,稍後並向警員陳舜治自首前開犯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凱偉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

104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1 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而在警員拘提時主動交出扣案之吸食器與塑膠吸管,稍後並向警員陳舜治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警員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警員在被告主動交付上揭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前,並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因另案為警拘提,而偶然遭到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非但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