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後,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士簡字第66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傷害、竊盜及脫逃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2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2 、3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104 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4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盧秀琴逛市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秀琴放置在手提包內之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放進自己所揹之手提包內。嗣為在場之便衣刑警發現後當場逮捕,並起出上開信用卡1 張(業已發還盧秀琴具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淑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至8頁背面、第37至38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卷第2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盧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潘淑玲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潘淑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趁被害人盧秀琴不注意時,即下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盧秀琴具領,同時考量其高中肄業、任牙醫診所助理、單親扶養小學就學之2 名子女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38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卷第2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