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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美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江美靜幫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江美靜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所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下簡稱虹光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其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相關專業,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得由前述跡象,預見虹光公司可能為虛設行號,進而推知「小吳」可能以虹光公司名義對外虛開統一發票,或向其他公司收入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協助其他公司藉由申報不實之進項退抵,逃漏該公司本身應繳之營業稅,竟因需款孔急,而基於幫助「小吳」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附表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未必故意,允受「小吳」所託,以上揭代價,擔任虹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即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小吳」,任由「小吳」向經濟部申請,將其登記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請領發票,交給「小吳」使用,至101 年8 月間,「小吳」始另行變更虹光公司之負責人。

二、「小吳」在取得江美靜提供之虹光公司發票後,即與吳萬發(吳萬發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與幫助附表所示之兩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犯意聯絡,明知虹光公司與該兩家公司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實際銷貨交易,而仍於江美靜擔任虹光公司負責人期間(即自101 年間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接續以領取之虹光公司發票,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0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為00000000元),並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給附表所示之兩家公司,做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憑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減銷項稅額,進而以上揭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兩家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合計為0000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美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虹光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均無營業交易,而仍虛開附表所示之10張不實發票(銷售額合計為00000000元),交給附表所示之公司使用,使附表所示公司得以持前揭不實發票,分別逃漏應繳之營業稅(共計0000000 元)等事實,業經附表所示之普格公司負責人王格琮、財物經理黃志成、佳亞公司業務經理許鴻展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略以:渠等公司與虹光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而藉虹光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逃漏渠等應繳之營業稅等語在卷(103 年度他字第3877號卷二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4 頁至第

115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此外,並有財政府北區國稅局103 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稽查報告、虹光公司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第3877號卷一第1頁至第19頁、第331 頁至第336 頁)。

(二)被告自承受「小吳」所託,以每月5000元代價,自101 年間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擔任虹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並有虹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01 年5 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103 年度他字第3877號卷一第1 頁第117 頁、第161 頁),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公司負責人理論上有權掌握公司營運,對公司係一重要職務,一般而言,若非由出資者自己擔任負責人,亦必由其親朋好友或專業經理人出面擔綱,此係一般常識,被告對此當難諉為不知,然其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相關專業能力,可以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小吳」與之非親非故,衡諸前情,應無出資請其出面擔任負責人之理,甚至「小吳」亦無真實之年籍資料可以查找,可謂來路不明,此間顯有蹊蹺,然被告對此並無深究,即率爾同意,擔任虹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準此,應可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小吳」係故意虛設虹光公司行號,藉此虛開發票,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小吳」犯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因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之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次查,被告雖擔任虹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該公司實際上係由「小吳」管理、主辦會計事項,不論以虹光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或向其他公司收入不實之統一發票,均係「小吳」所為,被告並未直接參與,且被告對「小吳」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小吳」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應與「小吳」成立前揭罪名之共犯,然查,觀諸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擔任虹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憑以領取虹光公司發票,供「小吳」使用,此充其量僅係為「小吳」提供前開犯罪(虛開發票)之一定助力,尚難謂係直接參與實際虛開虹光公司發票之行為,均如前述,而「小吳」虛開發票,因其主辦虹光公司會計事項之身分,本可獨自成立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亦非藉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非與被告共犯不可,至於被告按月向「小吳」領取5000元,此係其擔任虹光公司負責人之代價,亦非自前述犯罪中直接獲利之犯罪所得可比,此外,又別無確證證明被告就前開犯罪,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是參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被告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即為已足,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惟其基本社會生活事實相同,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同意為「小吳」擔任虹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小吳」領用虹光公司發票,其結果,並間接幫助附表所示之2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而成立

1 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會計憑證罪,及2 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因其幫助行為自始至終僅有一個,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小吳」雖然反覆虛開多張發票,然此為接續犯,仍僅論以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此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受託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任由不法之徒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整體會計制度之公信力,進而影響交易秩序,並因幫助逃漏稅捐之故,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而本件虛開發票之張數雖僅10張,然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則高達0000000 元,金額甚鉅,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僅領過2 個月5000元等語(偵緝字卷第20頁),可知其實際上所獲利益不多,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其幫助他人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仍不宜全然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因需按緩刑條件提供相當勞務,故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並應一併諭知保護管束;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論罪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發票│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號│ │期間 │張數│(新臺幣)│(新臺幣)│├─┼──────┼────┼──┼─────┼─────┤│1 │普格科技股份│101年5月│ 6 │00000000元│ 0000000元││ │有限公司 │至同年7 │ │ │ ││ │ │月 │ │ │ │├─┼──────┼────┼──┼─────┼─────┤│2 │佳亞科技股份│101年8月│ 4 │ 0000000元│ 120413元││ │有限公司 │ │ │ │ │├─┼──────┴────┼──┼─────┼─────┤│總│ │ 10 │00000000元│ 0000000元││計│ │ │ │ │└─┴───────────┴──┴─────┴─────┘

裁判日期:201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