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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85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成在新北市○○區○○○路○○○ 巷○○道路○○○區○○○○段○○號)經營狗場,遭民眾檢舉該處有流浪狗啃食已死亡同類之情事(陳建成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由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另行處理),而為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人員會同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檢查員楊智娟、警員馬偉哲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下午到場檢查時,因不滿跟隨前來之動物保護團體人士劉盈如持攝影機蒐證,竟基於傷害犯意,於當日(2 月8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徒手揮打劉盈如右臉頰一下,劉盈如因此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盈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成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核與劉盈如,目擊證人楊智娟、謝佳儒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案發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員馬偉哲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劉盈如之傷勢尚稱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