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少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少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二九二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李少欽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4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隨後復因故遭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上述3 個宣告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出獄後再犯數罪,經合併定執行刑後,已執行完畢:
1.因竊盜、強盜及傷害案件,於95年4 月23日遭法院羈押入所,嗣並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4月、7 年8 月、3 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將原判決強盜部分撤銷,竊盜及傷害部分,則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撤銷部分經發回更審結果,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9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以竊盜罪論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2.前述刑案纏訟期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6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上開2 案共4 罪,嗣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1 號裁定將其中尚未減刑之3 罪,依序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1 月又15日,並與前開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前述應執行刑未逾先前已經羈押、執行之期間,而毋庸再為執行,視為執行完畢。
(四)隨後另涉多起刑事案件,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確定,最後一次送監執行至102 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出監,部分仍由法院另案審理中。
二、詎李少欽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附近之捷運站旁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李少欽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1 「正益行資源回收場」內,因另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命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27公克)、供施用上揭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少欽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 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440號)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結晶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1 包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927公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3 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為警逮捕後,一併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危害他人之虞;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一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月1 日)施行,兩者當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亦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而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附予敘明,據此,本件扣案物中:
1.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7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