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閔選任辯護人 翁林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1
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1 號),並聲請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4649)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52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彥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王彥閔雖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自稱「林藝曼」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定以1 期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月領3 萬元之代價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瑞元門市,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以宅急便寄送予「林藝曼」指定之成年人「王雅君」,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成年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沈庭亘、張帆影、許方秀枝、盧玟芳、劉玫吟等5 人。嗣沈庭亘等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劉玫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告王彥閔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存工具,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使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五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最重幫助詐欺許方秀枝罪處斷。又就被害人劉玫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據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帳戶之提存工具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使詐欺犯罪者所得之財物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投機僥倖心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就被害人劉玫吟部分(新臺幣「下同」5800元)、告訴人沈庭亘(1 萬元)均已給付完畢,有匯款單據及收據為憑。未給付之部分(106 年
4 月10日給付盧玫芳15000 元)(給付許方秀枝20萬元,自
105 年9 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3500元)(105 年6 月30日給付張帆影4 萬元),被告亦供稱:願在大專院校就學中,打工賺錢,賠付已和解之人。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對被告之刑度均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各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尚在準備就讀大專院校,家境清寒,有台北市士林區芝山里家境清寒證明書,附本院卷可考,且其父亦罹患肢體癱瘓等疾,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書附卷可憑,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104 年12月25日至106 年12月24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考,則被告雖有與所有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有部分和解之內容已完成給付,然被告既有緩刑之宣告在案,即難就本案再為緩刑之宣告。至公訴人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參月云云。惟被告業有和解及給付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款項,且其年輕識淺,尚在就學中,本院認諭知上開刑度即足資讓其有警愓之心,公訴人所求之刑尚嫌過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下同)┌──┬────┬────────┬──────┬──────────┬─────┐│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遊戲點數 │匯款金額(││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1 │許方秀枝│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8月26│被告王彥閔所有之玉山│20萬元 ││ │(被害人│冒許方秀枝友人「│日15時19分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若榆」,在104年8│,在高雄市大│4741號帳戶 │ ││ │ │月26日向許方秀○○○區○○路土│ │ ││ │ │佯稱亟需用錢云云│地銀行臨櫃匯│ │ ││ │ │,致許方秀枝陷於│款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2 │盧玟芳(│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8月26│被告王彥閔所有之玉山│2萬6,980元││ │被害人)│冒網路購物之客服│日,在宜蘭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萬9,989││ │ │人員、郵局客服人○○○鎮○○路│4741號帳戶、不詳之人│元、2萬9,9││ │ │員,於104年8月28│153號台新銀 │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80元 ││ │ │日向盧玟芳佯稱因│行,以自動櫃│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網路購物程序操作│員機轉帳方式│946號帳戶、合作金庫 │ ││ │ │有誤,需操作自動│匯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櫃員機建立防火牆│ │8299號帳戶(另飭警追│ ││ │ │云云,致盧玟芳陷│ │查中)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款 │ │ │ │├──┼────┼────────┼──────┼──────────┼─────┤│ 3 │張帆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8月28│被告王彥閔所有之玉山│2萬9,123元││ │告訴人)│冒網路購物之客服│日21時許,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萬1,521││ │ │人員、郵局客服人│新北市三重區│4741號帳戶 │元 ││ │ │員,於104年8月28│正義南路10號│ │ ││ │ │日,向張帆影佯稱│郵局,以自動│ │ ││ │ │因網路購物程序操│櫃員機轉帳方│ │ ││ │ │作有誤,需操作自│式匯款 │ │ ││ │ │動櫃員機取消重複├──────┼──────────┼─────┤│ │ │訂購云云,致張帆│於104年8月28│MyCard(智冠)點數共│MyCard點數││ │ │影陷於錯誤而依指│日21時49分許│60000點 │6萬點(價 ││ │ │示匯款、購買MyCa│,在新北市三│ │值6萬元) ││ │ │rd點數 │重區萊爾富超│ │ ││ │ │ │商三重店及重│ │ ││ │ │ │強店購買MyCa│ │ ││ │ │ │rd點數 │ │ │├──┼────┼────────┼──────┼──────────┼─────┤│ 4 │沈庭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8月28│被告王彥閔所有之玉山│1萬2,980元││ │告訴人)│冒網路購物之客服│日晚間某時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萬7,123││ │ │人員、銀行客服人│,在臺北市中│4741號帳戶、不詳之人│元 ││ │ │員,於104年8月28│山區台新銀行│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 │ │日,向沈庭亘佯稱│、郵局以自動│4301號帳戶(另飭警追│ ││ │ │因網路購物程序操│櫃員機轉帳方│查中) │ ││ │ │作有誤,需操作自│式匯款 │ │ ││ │ │動櫃員機取消重複│ │ │ ││ │ │訂購云云,致沈庭│ │ │ ││ │ │亘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匯款 │ │ │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 │├──┼────┼────────┼──────┼──────────┼─────┤│ 1 │劉玫吟(│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8月28│被告王彥閔所有之玉山│9999元 ││ │被害人)│冒網路購物之客服│日22時27分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人員、郵局客服人│,在高雄市仁│4741號帳戶 │ ││ │ │員,於104年8月28│武區仁德巷68│ │ ││ │ │日,向劉玫吟佯稱│號全家便利商│ │ ││ │ │因網路購物程序操│店,以自動櫃│ │ ││ │ │作有誤,需操作自│員機轉帳方式│ │ ││ │ │動櫃員機取消重複│匯款 │ │ ││ │ │訂購云云,致劉玫│ │ │ ││ │ │吟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