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達闓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俞達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俞達闓與陳越生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松柏園社區之住戶,陳越生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緣陳越生與上址社區住戶許淑琴因故涉訟,經法院判決許淑琴應登報道歉,陳越生即將許淑琴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刊登在聯合報影視消費版之道歉啟事,張貼在上址松柏園社區布告欄,俞達闓認該道歉啟事並未經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擅自張貼,且侵犯其他住戶權益,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1日20時許,在上址社區,逕行徒手撕毀上開報紙而致令不堪使用,嗣陳越生發覺上情,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越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俞達闓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1至42頁;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8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4 頁、第20至22頁、第41至42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 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遭毀損報紙拼貼還原後之影本1 份(見偵卷第8 頁、第52頁、第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俞達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率而撕毀公布欄上張貼之報紙1 張,未能尋理性方式解決,實屬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毀損之物品為報紙1 張,價值甚微,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做科技業,家中有一個19歲小孩需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告訴人就被告科予罰金新臺幣1 千元之刑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