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簡字第27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 月5 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34號、89年2 月8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毒聲字第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8年2 月4 日因聲請戒治駁回釋放出所,其刑責部分,經基隆地院以98年易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再因犯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⑵、⑶、⑷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基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罪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2 月24日。⑹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⑺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與前開殘刑2 月24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郭國榮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郭國榮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里○○○○道路拘提查獲,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榮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9 頁;本院105 年審簡字第8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國榮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9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郭國榮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1、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以本院核發之10
4 年聲監字第730 號、104 年監續字第491 號、104 年聲監字第593 號通訊監察書(見毒偵卷第3 至5 頁正背面)實施監聽、錄音,但被告為警拘提查獲後,在其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已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頁正背面、第7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出其購買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舜」之男子(見毒偵卷第7 頁正面、第9 頁正背面),並就警提供指認照片確認為「曾義舜」,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情形,經該局函覆未查獲「曾義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5 年9 月2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53331608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並未因此有供出上游而查獲阿舜「曾義舜」之情事,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徵其素行非佳,本件再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要扶養太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暨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基簡字第4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至101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距本次施用犯行已逾3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第7 頁),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