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家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9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共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型號GALA
XY A8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科:
(一)因重利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期間,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因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之故,視為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再犯下列各罪,現接續執行中:
1.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送監執行,並就前述罰金易服勞役結果,至101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
2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由該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就前開2 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2.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2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案,嗣再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3.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5日確定;
4.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6.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2
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7.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8.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乙○○到案後,於105 年5 月20日入監服刑迄今,除1.之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935號)業於
101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詳如後述)。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其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街上,拾獲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隨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5 年2 月17日某時,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在不詳地點,偽刻「甲○○」之印章1 顆後(已滅失,不予沒收),再於是日下午2 時33分許,持上開侵占證件及偽刻印章,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遠傳電信」臺北昆陽門市(下簡稱遠傳電信),接續在附表所示之3 份文件上申請人欄處,分別蓋用前開偽刻之「甲○○」印章,而偽造附表所示之3 枚「甲○○」印文後,並在代理人欄處簽寫自己姓名,表示甲○○委由其代理,向遠傳電信以續約30個月搭配手機專案,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之意,進而將前開偽造文件交給門市服務人員張又文,予以行使,致使張又文誤認甲○○確有委託乙○○申購手機之意,而依前開專案約定,交付三星牌型號GALAXY A8手機(含SIM 卡壹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 14900 元)1 支給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事後乙○○並即透過不詳管道,將詐得之手機變賣,所得約5000元並已花用一空。嗣因甲○○收受遠傳電信發送之帳單,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甲○○於警詢中指述其曾遺失證件,並遭人持以申辦門號等語,及張又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曾代甲○○前來申辦門號,並取走1 支手機等語,均屬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3 份偽造文件、彰化縣雲林市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1日員市戶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甲○○
104 年11月5 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遠傳電信檢送0000000000門號103 年6 月間初次申辦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05 年5 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51039395號函檢送甲○○104 年間申請補發健保卡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20頁至第22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侵占其所拾獲甲○○證件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至其假冒甲○○名義,代甲○○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續約,而向遠傳電信詐得1 支行動電話部分,則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名義之印章,進而持該枚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3 份文件上,而以甲○○之名,偽造該3 份偽造文件,偽造印章部分,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部分,則為偽造整個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以甲○○之名,行使附表所示之3份偽造文件,然此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身分法益,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為已足。被告向江又文佯稱:伊係代甲○○申辦門號續約等語,並將如附表所示之3 份偽造文件交給張又文,致使江又文陷於錯誤,因而將手機交付被告,已見前述,可認被告在交付前開3 份偽造文件給張又文之時,既係在行使該3 份偽造私文書,亦係在著手對張又文實施詐術,該2 個犯罪行為於此片面重疊,故應認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處罰金10萬元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送監執行,並就前述罰金易服勞役結果,至101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就上揭2案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隨後復因另涉多起刑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到案後於
105 年5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述餘刑及其他執行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因被告前述已執行之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本身即得獨立,個別執行,且已在101 年2 月14日就該案之宣告刑全數執行之故,是應認該案已經執行完畢;至於該案嗣後雖又與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22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後尚未執行之餘刑,再與其他確定案件之執行刑接續執行迄今,然此僅係執行機關如何執行的問題,要不影響該案已先執行完畢之認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在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累犯,所犯該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非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故無累犯加重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等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在拾獲甲○○遺失之證件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以申請門號續約購機牟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甲○○及遠傳電信公司,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據此:
1.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 份文件,均已交付電信業者收執,不復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無需沒收,惟其上被告偽造之「甲○○」印文3 枚,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219 條規定沒收;
2.被告詐欺所得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偽刻之「甲○○」印章1 枚,依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已經丟棄,顯已滅失,故無需再行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但書、第3 項、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 欄位 │ 數量 │ 備註 │├──┼───────┼──────┼────┼──────┤│1 │行動寬頻業務服│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江│偵查卷第20頁││ │務申請書 │ │樹標」之│ ││ │ │ │印文1 枚│ │├──┼───────┼──────┼────┼──────┤│2 │遠傳金機救援服│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江│偵查卷第21頁││ │務申請書 │ │樹標」之│ ││ │ │ │印文1 枚│ │├──┼───────┼──────┼────┼──────┤│3 │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江│偵查卷第22頁││ │ │ │樹標」之│ ││ │ │ │印文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