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和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5 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和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賴和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和璋於本院105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和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然被告不知感念立法者對初犯者之寬待,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並提起本件公訴,是難見其戒毒之決心,兼衡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以開聯結車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
4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05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