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可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可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傅可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
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3 日中午某時,在位於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許,搭乘友人趙致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文中東路口為警臨檢時,當場在傅可君隨身攜帶白色手提包內之黑色化妝包內,扣得以衛生紙包住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傅可君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卷,下稱桃檢3074號毒偵卷,第39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 偵-0809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 偵-0809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檢3074號毒偵卷第45、2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 張(見桃檢3074號毒偵卷第20、21頁、第23、24頁、第25至26頁),暨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傅可君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傅可君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因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服務業、須扶養1 名4 歲之幼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桃檢3074號毒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
1、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茲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查獲時當場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參(見桃檢3074號毒偵卷第23頁),內含施用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