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侵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榮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1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違反部屬職責、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軍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前開拘役,執行至民國105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檢束身心,因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甲○(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涉嫌和誘甲○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有下列3 次與甲○性交之行為:
(一)基於與甲○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7日下午5時許,邀約甲○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2 樓住處之房間內,經徵得甲○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而與甲○性交1 次。
(二)又基於與甲○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3 年10月5 日晚間
8 時許,與甲○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葫蘆旅館」內,在徵得甲○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而與甲○為性交1 次。
(三)又基於與甲○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與甲○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內,在徵得甲○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而與甲○為性交1 次。
嗣因甲○之母即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
A )瀏覽甲○手機中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發覺有異而詢問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B 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3 次與甲○合意性交之犯行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係民國00年0 月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9頁密封袋內),在本案3 次與被告性交時,均僅14歲,是以,被告本案3 次與甲○性交,均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甚明。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所犯3 罪,雖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然其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先後3 次與甲○性交,對甲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其犯案時僅21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且係與甲○交往,一時衝動致鑄成錯誤,在與甲○性交時,並未違反甲○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甲○與其母B 女均表示不願到庭,僅請求依法判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