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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簡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淑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40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蔡淑琪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9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然伊已離婚,育有1 子由前夫扶養照顧,目前從事的工作為工讀生性質,月薪約2 萬多元,尚需給付贍養費,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罰金,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 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交簡字第810 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以97年度湖交簡字第232 號判決處罰金56,000元確定、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6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責,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又縱然上訴人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