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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簡上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ZUCCHELLO DINARTE (中文姓名:金亞德)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40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ZUCCHELLO DINARTE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ZUCCHELLO DINARTE 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餐廳內聚餐,自行飲用約1 杯義大利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4 月30日)凌晨0 時許,駕駛ANU-1362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旋於當日凌晨0 時33分許,ZUCCHELLO DINARTE 駕駛上揭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巷口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ZUCCHELLO DINARTE 坦承上揭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其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斟酌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此次被查獲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另說明被告為巴西籍人士,以應聘名義合法申請入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尚無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案犯行,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此次係初犯,並未釀成交通事故,先前在臺灣、巴西兩地亦均無犯罪紀錄,請予緩刑等語(緩刑部分另如後述),既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爭執,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之前在臺灣、巴西兩地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巴西商務辦事處被告無犯罪錄證明書及其人格證明函等件附於本院卷為證,查無不良素行,觀諸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伊在臺期間已有家庭,現今育有

2 名子女,希望能留在臺灣工作,而本件伊能否獲得緩刑,攸關伊可否如期取得在臺灣的永久居留權,留在臺灣工作,此事對伊及伊任職的公司均有相當影響等語(按,依我國「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6 款、「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 條第7 款規定,被告如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需經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完畢,5 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可再申請無刑事案件紀錄證明,進而申請永久居留權),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已具悔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上路,並未肇事釀成災害,所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

0.29毫克,整體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原審亦僅量處被告最低之有期徒刑2 月,本院因認原審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酒駕行為直接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潛藏有高度危險,為促使被告尊重我國法律,使其日後在臺不致再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偏差行為起見,也不宜全然無罰,檢察官亦當庭指稱:如給予被告緩刑,應命其負擔比原審量刑更高的公益金等語(按,以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計算,本案被告如易科罰金,罰金金額約為60000 元),爰斟酌前述本案情節與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在警詢中陳稱為中產之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 頁),另佐以辯護人陳稱:被告願意支付100000元公益金,請求緩刑等語,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諭知緩刑條件如

主文所示;若被告未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 判 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