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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簡上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所為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52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3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峰曾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製造槍枝部分有期徒刑5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持有子彈部分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經減刑為2 月,併科罰金5 千元),持有槍枝部分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轉讓禁藥部分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併科罰金7 萬元,張志峰對於製造槍枝部分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復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 號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經減刑為4 月15日,併科罰金為2 萬元);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8 號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併科罰金7 萬元;再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4號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㈢㈣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213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與上開㈠㈡應執行行接續執行;上開各罪108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並於104年2 月4 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接續執行上開易服勞役,並於104 年6 月13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7頁背面、第43頁背面)。

三、被告固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仍以其為家中獨子,經假釋後已痛改前非,原以自覺身體酒精已退,為幫助搭載友人「黑仔」返家,而一時大意,始犯本件犯行,主張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以被告犯本案之情節,客觀上顯有可憫之處,且被告再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將遭撤銷假釋,須回監執行殘刑4 月7 月,認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仍嫌過重,而請求適用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云云。

四、按刑之酌減與免刑,固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可按。惟查,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自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被告之陳述與相關證據,其係飲用高粱酒約2 杯(約50C .C .)後,駕駛排氣量1497C .C .的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里區○○路○ 段○○巷巷口,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前時,遭警攔查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依其犯罪情狀觀之,飲用之酒類並非少量(達50C .C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亦非輕型;又行走於市區道路;雖係凌晨,但駕駛距離非短,其抽象危險頗高;復參酌其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足證被告本案情節並非輕微。被告雖提出種種素行良好與犯他案後悛悔之證據,然其於104 年6 月1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相隔未滿1 年即於105 年3 月6 日再犯本案,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俱非憫恕之條件。再審酌被告縱係為接其車子拋錨綽號「黑仔」之友人返家,始駕車前往搭載等情屬實,依通常之經驗法則,也不屬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據上,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要件不符,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後仍駕車上路,造成路上行人、車安全之不良影響,衡情並無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而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無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本案礙難僅憑被告將因本案之罪刑宣告,恐遭撤銷前案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即強解比附上開法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