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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宸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56號、第365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宸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向陳威任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自首情形補充:嗣於員警至車禍現場時,林宸嘉當場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柳佳佑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宸嘉於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宸嘉於本件行為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人穿越道標誌明顯可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足憑,復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左轉時被汽車A 柱死角擋住云云,惟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應知A 柱死角有擋住其視線之虞,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慢速前行甚而停車左右張望確認,自不得以此為由,謂其無從注意,是被告斯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禮讓行人先行,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泓瑞死亡之結果間,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駕駛車輛為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乃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有相異之法律效果,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當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柳佳佑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駕駛營業小客車時之疏忽,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侵害程度非輕,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陳威任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有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佐,認被告犯後積極承擔肇事責任,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以計程車駕駛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雖於86年2 月27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律,惟其犯後積極承擔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同意附條件緩刑,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筆錄內容,乃以和解筆錄所載事項作為其緩刑之條件,條件則如附記事項所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附記事項被告林宸嘉應支付陳威任新臺幣貳佰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

105 年12月31日前支付陳威任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另於民國10

6 年12月31日前支付陳威任新臺幣伍拾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