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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02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明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王綺蓮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明盡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 ○○ 號前路邊,駕駛AKK-3787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欲起步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黃姵棋騎乘CSJ-690 號重機車,沿中山北路3 段同向直行而來,未讓黃姵棋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左偏,欲切入道路行駛;黃姵棋見狀,為避開吳明盡之小客車,亦即向左偏駛,以致其左後方由王綺蓮所騎乘,附載其女莊○茵(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XTJ-628 號重機車避讓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遂擦撞黃姵棋機車之把手左側肇事;黃姵棋、王綺蓮及莊○茵均因此人車倒地,王綺蓮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莊○茵亦受有左手、左腳及左肩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吳明盡過失傷害黃姵棋部分,業經黃姵棋撤回告訴;黃姵棋、王綺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明盡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官長毅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綺蓮、莊○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明盡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黃姵棋、王綺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簡圖與電腦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員警電詢目擊證人林軒逸之公務電話記錄簿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王綺蓮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莊○茵則受有左手、左腳及左肩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讓左後方黃姵棋行駛中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向左行駛,以致黃姵棋緊急向左閃避,而阻住其左後方由王綺蓮騎乘之機車前行動線,王綺蓮因而閃避不及,其機車遂擦撞黃姵棋之機車手把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即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占用快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按,應係違規佔用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之誤),且起駛左切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黃姵棋、王綺蓮則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調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之上揭過失與王綺蓮、莊○茵前揭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同時致王綺蓮、莊○茵2 人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官長毅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0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件事故源於被告起駛左切,未讓左後方黃姵棋行駛中之機車先行而肇事,應負全部之事故責任,黃姵棋、王綺蓮則均無肇事因素,可知被告之過失情節不輕,被告肇事後雖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且與王綺蓮達成和解,分期賠償王綺蓮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迄今仍未依約賠償,有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考,王綺蓮、莊○茵所受之傷勢,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王綺蓮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爰參酌雙方和解條件,並佐以王綺蓮陳稱:如被告未按和解筆錄付款時,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起步行駛時,未讓左後方黃姵棋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欲切入道路行駛,以致黃姵棋緊急向左避讓,致使其左後方之機車騎士王綺蓮閃避不及,而擦撞黃姵棋之機車肇事,黃姵棋因此受有左臉頰、左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非無見,惟該罪係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黃姵棋和解,黃姵棋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吳明盡應向被害人王綺蓮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

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2.餘款新臺幣拾伍萬元自給付頭款後隔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