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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永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07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永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游永昌為計程車駕駛,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6 段與洲美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闖越紅燈,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良好、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洲美街,適陳志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6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事出突然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復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急救無效,由醫師宣告死亡。游永昌於行為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偉之弟陳志豪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永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游永昌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游永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

9 至11、116 至117 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陳志豪、被害人母親蘇素女(起訴書誤載為蘇素黃桂蘭)分別於偵訊、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當時在現場目擊之證人林金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126 至128 、134 至135 頁)。

(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18張、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860 號相驗結果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39、49、111 至121 頁)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0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游永昌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領有合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偵卷第42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沿臺北市○○區○○路6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6 段與洲美街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良好、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貿然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前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被害人陳志偉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造成被害人陳志偉因顱內出血傷重急救無效,由醫師宣告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志偉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五)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被告游永昌係領有合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以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即貿然左轉,與被害人陳志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傷重急救無效之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游永昌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蔡政霖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游永昌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陳志偉顱內出血傷重急救無效之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及家屬即告訴人陳志豪、陳福來、蘇素女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給付被害人陳志偉家屬陳福來、蘇素女及告訴人陳志豪共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且獲被害人陳志偉家屬陳福來、蘇素女及告訴人陳志豪表示不願追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105 年3 月15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游永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陳志偉家屬陳福來、蘇素女及告訴人陳志豪成立調解,被告於10

4 年3 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陳福來、蘇素女及告訴人陳志豪共120 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且被告業已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