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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永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永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同時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洪永和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於翌日7 時40分許,未待酒力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CUR-700 )重型機車上路,至新北市○里區○○路○ 段○○○ 號前,適李簡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自龍米加油站轉出時,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洪永和撞及,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此部分因李簡傑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洪永和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應停留在現場,對於受傷之李簡傑,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離去,嗣因路人記下其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至同日11時20分始對洪永和施以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據此回溯計算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5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永和(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後致李簡傑受傷,未作任何處置即離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李簡傑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可憑。且李簡傑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騎車及肇事逃逸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經警施以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2毫克,惟本案案發時間為103 年7 月2 日7 時40分,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 毫克,平均為每小時0.084 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 毫克,平均為每小時0.075 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參。則採平均每小時0.075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被告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45 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2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0.075 毫克×經過時間3 小時=0.345 毫克),已逾處刑最低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依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責者,始有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30 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應加重,尚有誤會。又被告肇事後,明知李簡傑已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且實際上復肇致交通事故,傷害他人,肇事後竟規避責任而離去,對他人身體、生命漠然不予重視,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業已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既有和解,且李簡傑表明不追究,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受緩刑之宣告者,如係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審酌被告在經濟上較為弱勢,爰命應同時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