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交附民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董愛珍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權佑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 號),於本院審理時試行和解成立,惟聲請人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董愛珍曾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1日於鈞院成立和解,惟聲請人所為和解,為相對人即被告李權佑所詐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和解,因和解當時被告只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亦無準備餘額現金,而在調解委員極力促成和解下,並允於104 年1 月3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然被告除未如約履行匯入全部甚至部分金額外,亦未電或告知原委,迄今又置之不理,因鈞院所派調解委員告知重大錯誤法律觀念,屬於訴訟上和解之重要爭點,該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情形,且聲請人於105 年4 月7 日始調閱上開資料,才確知被告無支付意願,聲請人始知悉此事,即於105 年4 月25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爰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4 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2 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49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78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 號),而聲請人嗣於103 年12月11日於本院與被告為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本件訴訟上和解既已於103 年12月11日成立,且於同年月26日將和解筆錄送達予聲請人,並寄存於派出所,嗣於同年月29日由被告之夫代為領取,則聲請人遲至105 年4 月25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聲請繼續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雖聲請人主張伊係於105 年4 月7 日調閱資料,始知悉確認被告無支付意願及能力之詐欺行為,並未逾期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後,迄至103 年12月11日為訴訟上和解之前,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各疑義事項,亦均在和解成立當時即已存在,聲請人既得於開庭前本於當事人地位聲請閱覽卷證資料,並就不明瞭之法律上事項詢問專業之人士如律師等,資為訴訟上之防禦理由,是聲請人主張伊知悉事由在後云云,並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所謂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情形,為不足採。準此,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