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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原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詐欺、強制猥褻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多項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偷竊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鍋寶保溫瓶」1 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5頁)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