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築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藍逸婷被 告 高全文選任辯護人 蔡佩嬛 律師
毛國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號、第18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105 年度士簡字第20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築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築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案事故時為築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被害人蔡清來進行水泥漆作業,致其不慎墜落死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築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2 人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且被告甲○○就此具有業務上之過失,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築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 人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除已給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並已兌現於和解時所開立之400 萬元支票,共獲得430 萬元之賠償,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甲○○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誤,此有105 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及本院105 年
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甲○○之素行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被告築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
又被告築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律,惟其犯後積極承擔責任,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賠款,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