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岡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62號、第4077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岡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李岡娗為巨偉工程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起,以1 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僱用廖萬春擔任工地工人,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雇主,係為事業務之人;廖萬春則係同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勞工。廖萬春於104 年11月11日經李岡娗指示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進行頂樓防水剔除之工作,李岡娗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注意該處工作場所係高度2 公尺以上,勞工有墜落之虞者,雇主有為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義務,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渠等工作經驗、智識能力以及現場狀況,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提供廖萬春安全帶使用,並未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致廖萬春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進行頂樓防水剔除工程時,不慎自頂樓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延至同日15時10許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岡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李岡娗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李岡娗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他字第538 號卷第123 、128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正背面)。
(二)證人陳秋益、謝世倖分別於偵訊、警詢中之證述(見相字第801 號卷第4、5 頁)。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見相字第801 號卷第15、24頁、第26至29頁、第31至35頁,他字第538 號卷第3 至112頁)在卷可佐。
(四)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作業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已有明文;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參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亦明訂: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經查:
1、本件被害人係屬進入工程作業場所作業人員,且工程作業係於高2 公尺以上之屋頂防水剔除,為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被告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且亦未於屋頂邊緣設置護欄或設置堅固錨錠及提供安全帶等安全設備給勞工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件24被告談話紀錄附卷(他字第538 號卷第11、92頁),因而使被害人不慎失足墜落時,因毫無任何攔阻(以安全帶掛勾身體)及保護(以安全帽保護頭頸部),致其頭受到碰撞而死亡,被告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均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規定而致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事故,甚為灼然。
2、再被告平日即以承包工程為業,並為指示監督其雇用勞工為前述頂樓防水剔除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既知悉被害人係進入營繕工程作業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且知悉被害人站立高度約2 公尺處頂樓為防水剔除作業時,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安全帶、安全帽等各為攔阻、保護勞工之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亦未配置如安全帶及其他安全衛生設備,而任由被害人貿然就高處作業,而被害人復因不慎墜落而死亡,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疏失。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為明確。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李岡娗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平日係以承攬相關工程為業,並雇用被害人廖萬春為其所承攬之屋頂防水剔除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發生被害人因職業災害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該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觸犯前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勞工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未能注意,以致釀成意外,被害人廖萬春因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廖萬春一家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及其所經營之巨偉工程行已與被害人廖萬春之家屬已達和解,此經被告李岡娗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38 號卷第127 、128頁、第132 、134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李岡娗係為實際雇用被害人廖萬春之雇主,應於現場指揮及協調工作,卻未實施工作場所巡視及指導所僱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未使被害人廖萬春正確戴用安全帽及提供安全帶對使用,另考量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程行之負責人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環境(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蔡碧玉、廖柏懿成立調解,被告於10
5 年1 月2 日前已給付被害人家屬蔡碧玉、廖柏懿現金3萬元,並將巨偉工程行此次所得總工程款9 萬元作為被害人之身故慰問金等情,此有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簽立之證明書、和解書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38 號卷第131 至134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復於偵查中陳明同意原諒被告之意思(見他字第538 號卷第127 頁),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