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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梅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786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1號),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10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撤銷原判決,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簡易庭,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15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梅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董志偉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黃梅香係緻生有限公司(下稱緻生公司)實際負責人,緻生公司係以販售靈骨塔位為業務內容,其係以從事收取客戶價款並依約處理相關塔位販售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銷售「展雲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0

00 號金山祥雲觀塔位,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指派緻生公司不知情員工柯文濤(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董志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住處,向董志偉稱可以每只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塔位5 只並協助辦理系爭塔位過戶手續,董志偉遂分別於103 年4 月29日及同年4 月30日,在上址住處交付18萬元、12萬元現金予柯文濤,柯文濤隨即將所收受2 筆合計30萬元款項再交付予黃梅香,詎黃梅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持有款項侵占為自己所有,用以償還已身債務而未為柯文濤處理買受塔位事宜,嗣經董志偉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志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梅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黃梅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梅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344 號他字卷,第14至15頁、臺北地檢3786號偵字卷,第38至39頁、第56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3772號他字卷,第21至22頁反面、臺北地檢10344 號他字卷第18至19頁、臺北地檢3786號偵字卷第38至39頁、第56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文濤、證人即展雲公司經辦人胡淑惠之供述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3772號他字卷第22至23頁反面、臺北地檢10344 號他字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18至19頁,臺北地檢3786號偵字卷第52頁反面),及緻生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2 張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3772號他字卷第2 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梅香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梅香於案發當時係緻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依約購買靈骨塔位權狀,並辦理後續塔位移轉或交付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員工柯文濤與告訴人董志偉見面後確定購買塔位,而分別交付購買塔位之18萬元、12萬元予柯文濤,使不知情之柯文濤將2 筆共30萬元款項一併交予被告之際,進而侵占據為己用,故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梅香前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於案發當時為緻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處理靈骨塔位權狀推銷與販售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公司經營不善,藉機侵占員工柯文濤所收受告訴人董志偉上開款項並挪為己用,致告訴人未能依約取得靈骨塔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詳情如下),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代理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黃梅香前曾於69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69年度易票字第6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20日、罰金2 萬8,800 元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 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衡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志偉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4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9 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30萬元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8 年3 月25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5 月31日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資(見本院卷第16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另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