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苡軫(原名:陳薏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苡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陳苡軫前與徐畢榮之子徐資傑係同事關係,得知徐資傑、徐畢榮有資金,竟基於為其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並無與徐資傑合夥從事投資汽車買賣之意願,亦未實際取得持有車輛並且販售之事實,自民國104 年4 月至同年7 月期間,向徐畢榮及徐資傑佯稱可從汽車進口經銷商處取得低於市價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二手車款汽車再予以售出以賺取價差,邀同徐畢榮及徐資傑共同合夥出資等語,致徐資傑、徐畢榮不疑有他,由徐畢榮出資予徐資傑執行,陳苡軫即表示欲同時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之4 輛二手車款汽車,致徐資傑、徐畢榮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苡軫所提供之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各以不同購車事由,表示欲購買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二手車款汽車,致徐畢榮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詎陳苡軫為取信徐畢榮及徐資傑,於附表編號一之104 年5 月15日、附表編號二之104 年6 月1 日,分別匯回新臺幣(下同)59萬及125 萬5,000 元予徐畢榮後,嗣後便以各種事由推拖無法完成買賣交易,復未能提出相關汽車買賣交易之具體證明,徐資傑、徐畢榮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畢榮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苡軫(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行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93頁),核與告訴人徐畢榮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0至41頁、第50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徐資傑、證人蔡孟翰各於偵訊之證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0頁、第30至3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畫面24張(見他卷第5 至28頁),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匯款單據及其卷頁所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先後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高價二手車款,向被害人徐資傑、告訴人徐畢榮佯稱可以低價購得後再以市價賣出賺取差價,致被害人徐資傑、告訴人徐畢榮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予被告,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出資購買二手車款再以市價賣出賺取差價之同一詐術行為,使告訴人徐畢榮及其子被害人徐資傑
2 人因而陷於錯誤致其等分別匯款交付財物,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3、接續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表示欲同時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4 輛二手車款汽車,致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0
4 年4 月28日、104 年4 月30日及104 年5 月2 日接續匯款各該筆款項予被告,被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各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數罪併罰:被告各以不同購車事由,致告訴人徐畢榮、被害人徐資傑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內匯款受騙金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子共同從事汽車經銷工作機會,施以詐術取信告訴人使其匯款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投資款項,且未使告訴人取得相對應之對價,被告因此詐騙所得共915 萬5,000 元(扣除已匯回部分)之金額非微,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宜輕縱;又與告訴人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然雙方約定之第一筆調解金額400 萬元迄今仍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認被告違反上開調解內容情節重大,該調解筆錄及其內容應予失效,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告訴人徐畢榮、被害人徐資傑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 筆金額分別為263 萬元(扣除已匯回125 萬5,000 元)、82萬5,000 元(扣除已匯回59萬元)、120 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認上揭金額均為本院認定被告實際詐欺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各罪宣告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起訴書│被告佯稱欲│匯款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單據及卷頁所在 │ 宣告刑及沒收 ││ │附表編│購買之二手│ │ │ │ │ ││ │號 │車款汽車 │ │ │ │ │ │├──┼───┼─────┼───┼───────┼─────────┼───────────┼──────────┤│一 │ 1 │賓士S350 │徐資傑│104年4月28日 │95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陳苡軫犯詐欺取財罪,││ ├───┼─────┼───┼───────┼─────────┤ 94萬元、95萬元之匯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2 │賓士E200 │徐資傑│104年4月30日 │94萬元 │ 申請書2紙(見他卷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29 頁)。 │幣貳佰陸拾叁萬元,沒││ │ 5 │BMW 320GT │徐畢榮│104年5月2日 │199 萬5000元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及賓士 │ │ │(被告嗣於104年6月│ 119萬9,000元之匯款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ML250 │ │ │1日將賓士ML250之 │ 請1紙。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25萬5000元匯回) │③永豐銀行81萬6,000元 │ ││ │ │ │ │ │ │ 帳戶交易收執聯、臺灣│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 書各1紙(見他卷第31 │ ││ │ │ │ │ │ │ 頁)。 │ │├──┼───┼─────┼───┼───────┼─────────┼───────────┼──────────┤│二 │ 3 │賓士A180及│徐畢榮│104 年5 月12日│141 萬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陳苡軫犯詐欺取財罪,││ │ │賓士C250 │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嗣於104年5月│請書1紙(見他卷第30頁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 │105 年5 月12日│15日將賓士A180之59│)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萬元匯回) │ │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三 │ 4 │賓士C63 │徐畢榮│104年5月18日 │1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陳苡軫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請書1紙(見他卷第30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佰貳拾萬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四 │ 6 │賓士CLA45 │林惠玉│104年6月10日 │2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陳苡軫犯詐欺取財罪,││ │ │ │(徐畢│ │ │138萬元之匯款申請書、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榮妻;│ │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62萬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徐資傑│ │ │之匯款回條聯各1紙(見 │佰萬元,沒收之,如全││ │ │ │母) │ │ │他卷第32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五 │ 7 │賓士E200 │徐畢榮│104年6月29日 │25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250萬 │陳苡軫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元之匯款委託書1紙(見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 │ │他卷第33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佰伍拾萬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被告犯罪所得匯款共915萬5,000 元(扣除已匯回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