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7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第173 號、第1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全世明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壹臺、SONY牌電視盒壹個、保險箱壹個、橘色大垃圾桶壹個、金飾項鍊壹個、戒指壹個、MP3 壹臺、相機壹臺、華南銀行保險箱之鑰匙壹個、華南銀行保險箱之卡片壹個、汐止農會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上海銀行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合作金庫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中國信託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勞力士男女對錶壹對、翡翠觀音墜子壹個、黃金手鍊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全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易字第3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常業竊盜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法仁判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得減刑部分減刑後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1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全世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啟文、王榕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郭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世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全世明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全世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74 號偵緝卷第29至32頁,11543 號偵卷第68頁,2347號偵卷第8 頁,430 號偵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第150 頁正背面)。
(二)同案被告張大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2347號偵卷第14至15、134 至135 頁,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正背面)。
(三)告訴人吳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周政偉、告訴人王榕蔚、告訴人郭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543 號偵卷第7 至8 、68至69頁,2347號偵卷第17至19頁,651號偵卷第3 至4 頁,見430 號偵卷第15、18頁)。
(四)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事實有新北市○○區○○街○○○ 號建築工地內1 樓辦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1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11543 號偵卷第13至18、21頁,174 號偵緝卷第58頁)附卷足證;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事實有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附近現場監視器翻拍照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 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證物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2347號偵卷第31至33、35至41頁)附卷足證;就附表編號
3 所示之事實有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附近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附近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1 紙(見172 號偵緝卷第24頁,651 號偵卷第8 至12、14至18頁)附卷足證;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事實有臺北市○○區○○街○○巷○○ ○號附近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04 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證物照片2 張(見430 號偵緝卷第21至26、28至30、32頁)附卷足證。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對犯竊盜罪者,有如下之加重處罰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解釋引伸,如以不正當方式,使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盜效用,做為行竊手段時,即應依該款規定加重處罰(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42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要旨參照)。
1、被告全世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並就地取得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之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進入告訴人吳啟文之建築工地內1 樓辦公室行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處罰之規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搭載同案被告張大龍一同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點附近,各自分別行竊,之後再由被告搭載同案被告張大龍離去等情,此有被告、同案被告張大龍之偵查筆錄附卷(見
173 號偵緝卷第35頁,2347號偵卷第138 、139 頁),足證就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行為,被告有助成同案被告張大龍犯罪之實現,當就同案被告張大龍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先予敘明。另同案被告張大龍持不詳工具(無法證明係兇器),破壞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4 樓大門門鎖後,顯係以正常開鎖以外的不法方式,使該後門失其原有的防閑功能,進入被害人周政偉之住宅行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3、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地點,由其中1 人下車疑似持不詳物品(無法證明係兇器)撬開該處2 樓大門門鎖後,進入告訴人王榕蔚之住宅行竊,依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毀壞大門門鎖後進入住宅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侵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點行竊,持鐵絲(無法證明係兇器)撬開該處4 樓大門門鎖後,進入告訴人郭秀鳳之住宅行竊,依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毀壞大門門鎖後進入住宅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5、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搶奪強盜、妨害公務、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尚有母親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持以作為竊盜所用之剪刀1 支,據被告自承其自現場所取得,非為被告所有(見11543號偵卷第69頁),復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均係本件犯罪所得,且據告訴人吳啟文於本院105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伊遭竊財物(如附表編號1 所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左右,但冰箱有返還,扣掉冰箱後之損失約7 萬6,000 元等語,告訴人王榕蔚亦陳稱:伊遭竊財物(如附表編號3 所示)價值共約8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告訴人郭秀鳳於警詢中陳稱:伊遭竊之財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中,勞力士男女對錶1 對價值約25萬元、翡翠觀音墜子1 個價值約10萬元、黃金手鍊1 個價值約3 萬元、金飾手環價值待估等語(見430 號偵卷第15頁),嗣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中,手飾戒指5 個、項鍊
7 個、耳環31個、金飾耳掏1 個、手鍊3 個、墜飾5 個等物均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郭秀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見430 號偵卷第26頁),故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中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中已返還告訴人等之部分,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末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茲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該次竊盜所得之財物均為同案被告張大龍所得,並未與被告朋分,業據同案被告張大龍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2347號偵卷第13
1 頁),依上開說明,既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未實際分得任何財物,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及地點│行為人│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04 年6 │全世明│全世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全世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月18日20時│、真實│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至23時許間│姓名年│1239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犯│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在新北市│籍不詳│罪地點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壹││ │汐止區南陽│之成年│使用之剪刀剪斷網路纜線(毀│臺、SONY牌電視盒壹個、││ │街185 號建│男子 │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侵入其│保險箱壹個、橘色大垃圾││ │築工地內1 │ │內竊取吳啟文所有之華碩牌黑│桶壹個,均沒收;如全部││ │樓辦公室 │ │色筆記型電腦1 臺、SONY牌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視盒1 個、小冰箱1 臺、保險│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箱1 個、橘色大垃圾桶1 個等│ ││ │ │ │物(除小冰箱1 臺以外之財物│ ││ │ │ │價值總計約7 萬6,000 元)得│ ││ │ │ │手後,兩人共同將上開竊得物│ ││ │ │ │品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逃逸│ ││ │ │ │。嗣經吳啟文發現遭竊,報警│ ││ │ │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 │ │ │面,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 │ │ │(上開小冰箱嗣經全世明返還│ ││ │ │ │吳啟文)。 │ │├──┼─────┼───┼─────────────┼───────────┤│2 │於104 年9 │張大龍│全世明與張大龍駕駛車牌號碼│全世明共同犯毀壞門扇侵││ │月21日14時│、全世│AFY-1239號車輛共同前往犯罪│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許,在臺北│明 │地點後,由張大龍持不詳工具│有期徒刑拾月。 ││ │市士林區文│ │(無法證明係兇器),破壞該│ ││ │林路740巷 │ │處4 樓大門門鎖,進入該處竊│ ││ │9弄20號4樓│ │取周政偉所有之日幣紙鈔1 萬│ ││ │ │ │元20張、銀飾項鍊、鑲鑽戒指│ ││ │ │ │若干、護照M 本及周政偉姪女│ ││ │ │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 ││ │ │ │後,張大龍攜帶贓物返回,並│ ││ │ │ │搭乘全世明駕駛之上開車輛逃│ ││ │ │ │逸。嗣經周政偉發現遭竊,報│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 │ │ │畫面,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 ││ │ │ │情(上開竊得之贓物全數由張│ ││ │ │ │大龍取走)。 │ │├──┼─────┼───┼─────────────┼───────────┤│3 │於104 年10│全世明│全世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全世明共同犯毀壞門扇侵││ │月19日17時│、真實│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許,在新北│姓名年│車輛共同前往犯罪地點後,由│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市汐止區明│籍不詳│其中1 人下車疑似持不詳物品│犯罪所得金飾項鍊壹個、││ │峰街298巷 │之人 │(無法證明係兇器)撬開該處│戒指壹個、MP3 壹臺、相││ │8弄2號2樓 │ │2 樓大門門鎖後,進入該處竊│機壹臺、華南銀行保險箱││ │ │ │取王榕蔚所有之金飾項鍊、戒│之鑰匙壹個、華南銀行保││ │ │ │指各1 個、MP3 、相機各1 臺│險箱之卡片壹個、汐止農││ │ │ │、華南銀行保險箱鑰匙及卡片│會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 │ │ │各1 個、汐止農會、上海銀行│張、上海銀行之存摺壹本││ │ │ │、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存摺及│及金融卡壹張、合作金庫││ │ │ │金融卡(價值總計約8 萬元)│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 │ │ │,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中國信託之存摺壹本及││ │ │ │。嗣經王榕蔚發現遭竊,報警│金融卡壹張,均沒收;如││ │ │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面,依車牌號碼循查悉上情。│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4 │於104 年12│全世明│全世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全世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 │月8 日16時│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地點後│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50分許前某│ │,持無法證明係兇器之鐵絲撬│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時,在臺北│ │開該處4 樓大門門鎖後,進入│所得勞力士男女對錶壹對││ │市士林區葫│ │該處竊取郭秀鳳所有之手飾戒│、翡翠觀音墜子壹個、黃││ │蘆街47巷2-│ │指5 個、項鍊7 個、耳環31個│金手鍊壹個,均沒收;如││ │1號4樓 │ │、金飾耳掏1 個、手鍊3 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墜飾5 個、勞力士男女對錶1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對(價值約25萬元)、翡翠觀│價額。 ││ │ │ │音墜子1 個(價值約10萬元)│ ││ │ │ │、金飾手飾(黃金手鍊價值約│ ││ │ │ │3 萬元)若干,得手後,駕駛│ ││ │ │ │上開車輛逃逸。嗣經郭秀鳳發│ ││ │ │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 │ │ │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全│ ││ │ │ │世明到案說明,並經警扣得全│ ││ │ │ │世明提出竊得之手飾戒指5 個│ ││ │ │ │、項鍊7 個、耳環31個、金飾│ ││ │ │ │耳掏1 個、手鍊3 個、墜飾5 │ ││ │ │ │個等物,始悉上情(上開扣案│ ││ │ │ │物均已發還郭秀鳳具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