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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全(原名:莊名哲)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叁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智全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之隆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任職,擔任隆通公司董事陳世通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RAL-3232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平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陳世通,並代為保管及使用車上擺放隆通公司所有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中油捷利卡2 張,且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加油消費時持之為支付工具等處理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此管領上開中油捷利卡2 張。詎其於上開任職期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中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油捷利卡(下稱系爭捷利卡)及卡內金額(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消費金額,總計【新臺幣】4,925 元),均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而於上開任職期間即持之加油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消費金額共計3,508 元),嗣其於104 年6 月8 日離職後,未依隆通公司規定繳回上開中油捷利卡2 張,仍持系爭捷利卡加油消費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金額(消費金額共計1,

417 元)。

二、莊智全離職後已非隆通公司聘任司機而非從事業務之人,其繼續持有系爭捷利卡,因前揭消費後取得簽單即知卡內現金餘額僅剩6 元,嗣隆通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04 年7月7 日8 時46分3 秒許儲值金額28,000元,莊智全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消費0 元因而發現上開儲值情形(附表編號11、12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妻子張雯青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或駕駛非隆通公司業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3至27所示之消費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3至27所示消費地點,出示隆通公司所有之系爭捷利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各加油站員工使用,由加油站員工將系爭捷利卡插入加油站收費設備,致該等收費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莊智全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自系爭捷利卡內,予以扣除如附表13至27編號所示之消費金額,使莊智全以此不正方式由該加油機連線之收費設備,獲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消費金額之汽油及香菸等財物(消費金額共計28,006元)。

三、案經隆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智全(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52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7 、39業;105 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至20業;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98、127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姿婷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1、39、43至44頁),復有被告離職證明書、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隆通公司職員資料表、人事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曾任職於隆通公司並從事司機業務等情屬實;另被告駕駛車輛持系爭捷利卡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13至27所示消費時間、地點消費之事實,有104 年7 月8 日中油汐止站使用5089號中油捷利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105 年4 月19日北直銷發字第10500757360 號函暨5089號中油捷利卡104 年6 月1 日至同年7 月30日交易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22頁;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係受僱隆通公司而擔任司機載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4 年6 月8 日任職隆通公司之司機而實際管領持用系爭捷利卡,對系爭捷利卡1 張及卡內可消費金額,均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自其將該系爭捷利卡本體及卡內金額均據為己有時,即已對告訴人隆通公司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於104 年6 月5 至

104 年6 月12日期間,持之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總計4,925 元,被告之目的既係將上開已變易為其所有之系爭捷利卡內金額消費殆盡,其分次持卡加油消費之舉,自屬事後處分之不罰後行為。

2、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1 所指「收費設備」,指藉由收取利用人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如飲料、食品等商品販賣機或高速公路通行之電子收費器,如設備所提供之商品,如設備所提供之商品若屬無形之財產上利益者,則為同條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是被告持系爭捷利卡利用中油加油站之收費設備扣除該卡片之儲值費用後,提供對價之油品或商品,係詐取相當於所扣除之儲值金額對價之汽油或香菸等財物。再按系爭捷利卡之使用規則,通常係持卡人消費時,先出示捷利卡,每次交易後簽單會顯示交易金額及現金點,且持卡人須備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始得購買,故持卡人應為企業用戶,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消費後,其自簽單上顯示餘額可已知卡片內僅剩6 元,待隆通公司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28,000元儲值入系爭捷利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持卡消費0 元,因而發現隆通公司之系爭捷利卡有加值28,000元之情形,被告遂騎乘其妻子張雯青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或駕駛非隆通公司業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隆通公司之系爭捷利卡至加油站消費,致加油站員工誤認為企業用戶消費而交付汽油及香菸財物,是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27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固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見本院卷第127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保障,是本院自得依職權認事用法而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指明。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係告訴人隆通公司之加值情形,非被告實際消費所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消費0 元部分,未實際獲得消費金額或財物而未遂,雖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分認其涉犯業務侵占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惟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地339 條之1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詳如前述,因刑法第339 條之1 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編號13至27所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皆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至被告自稱有以系爭捷利卡消費取得香菸等財物後,再轉手販賣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9頁),惟此乃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4、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明顯相異,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利用受聘於告訴人隆通公司擔任司機業務上機會,侵占系爭捷利卡暨該卡內可消費金額,罔顧職場工作信賴,另趁告訴人隆通公司不知而儲值之際,以不正方法取得相當於加值金額之對價財物,均損及告訴人隆通公司之財產上權利,事後雖有與告訴人隆通公司成立調解,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045 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除於本院106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有給付償還3,000 元等情,迄今未再償還或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隆通公司,有本院收據及公務電話記錄各

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2 頁),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隆通公司受損金額與被告實際賠償情形,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從事廚師,家中有3 個小孩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 條第2 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13至27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2,931元,然據告訴人隆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佳琪於本院105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在離職前就有侵占消費金額,加上起訴書所載金額,其受害金額為33,9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亦為雙方經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同意之調解金額,均詳如上述,雖被告事後未依調解書內容履行,另於本院106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尚有給付一筆3,000 元予告訴人隆通公司,爰以被告同意之上開調解金額,扣除已償還之3,000 元部分計為3 萬0,935元,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已部分賠償3,000 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已賠償給付3,000 元,告訴人之部分求償權應可填補,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該3,000 元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

1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卡片餘額│ 備 註 │├──┼─────┼─────────┼──────┼────┼──────┤│ 1 │104 年6 月│臺北市○○區○○街│350元 │4,581 │離職前已侵占││ │5 日16時36│129 號之中油富陽街│ │ │款項(檢察官││ │分50秒許 │站 │ │ │起訴書未記載│├──┼─────┼─────────┼──────┼────┤,與編號8 至││ 2 │104 年6 月│臺北市○○區○○街│158元 │4,423 │10有實質一罪││ │5 日16時38│129 號之中油富陽街│ │ │關係)。 ││ │分31秒許 │站 │ │ │ │├──┼─────┼─────────┼──────┼────┤ ││ 3 │104 年6 月│臺北市○○區○○街│1,298元 │3,125 │ ││ │5 日16時39│129 號之中油富陽街│ │ │ ││ │分41秒許 │站 │ │ │ │├──┼─────┼─────────┼──────┼────┤ ││ 4 │104 年6 月│臺北市○○區○○路│52元 │3,073 │ ││ │8 日10時51│2 段50號之中油南港│ │ │ ││ │分36秒許 │站 │ │ │ │├──┼─────┼─────────┼──────┼────┤ ││ 5 │104 年6 月│臺北市○○區○○路│426元 │2,647 │ ││ │8 日10時53│2 段50號之中油南港│ │ │ ││ │分50秒許 │站 │ │ │ │├──┼─────┼─────────┼──────┼────┤ ││ 6 │104 年6 月│臺北市○○區○○路│214元 │2,433 │ ││ │8 日10時56│2 段50號之中油南港│ │ │ ││ │分09秒許 │站 │ │ │ │├──┼─────┼─────────┼──────┼────┤ ││ 7 │104 年6 月│新北市○○區○○路│1,010元 │1,423 │ ││ │8 日14時12│1 段353 號之中油汐│ │ │ ││ │分59秒許 │止站 │ │ │ │├──┼─────┼─────────┼──────┼────┼──────┤│ 8 │104 年6 月│新北市○○區○○路│120元 │1,303 │離職後侵占款││ │11日20時7 │1 段353 號之中油汐│ │ │項(即檢察官││ │分5 秒許 │止站 │ │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9 │104 年6 月│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937元 │366 │)。 ││ │12日11時44│路6 段50號之中油內│ │ │ ││ │分42秒許 │湖站 │ │ │ │├──┼─────┼─────────┼──────┼────┤ ││ 10 │104 年6 月│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360元 │6 │ ││ │12日11時45│路6 段50號之中油內│ │ │ ││ │分51秒許 │湖站 │ │ │ │├──┼─────┼─────────┼──────┼────┼──────┤│ 11 │104 年7 月│臺北市○○區○○路│(不知情之告│28,006 │即檢察官起訴││ │7 日8 時46│3 段225 號之中油東│訴人隆通公司│ │書附表編號四││ │分41秒許 │湖站 │指定加值 │ │、五,均由本││ │ │ │2,8000元 │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12 │104 年7 月│臺北市○○區○○路│0 │28,006 │ ││ │7 日8 時46│3 段225 號之中油東│ │ │ ││ │分41秒許 │湖站 │ │ │ │├──┼─────┼─────────┼──────┼────┼──────┤│ 13 │104 年7 月│臺北市○○區○○街│262元 │27,744 │隆通公司加值││ │7 日9 時22│129 號之中油富陽街│ │ │28000 元後,││ │分17秒許 │站 │ │ │利用自動付費│├──┼─────┼─────────┼──────┼────┤設備詐得財物││ 14 │104 年7 月│臺北市○○區○○路│930元 │26,814 │(即檢察官起││ │7 日22時4 │2 段50號之中油南港│ │ │訴書附表編號││ │分23秒許 │站 │ │ │六至二十所示│├──┼─────┼─────────┼──────┼────┤)。 ││ 15 │104 年7 月│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6,500元 │20,314 │ ││ │7 日22時17│路6 段50號之中油內│ │ │ ││ │分22秒許 │湖站 │ │ │ │├──┼─────┼─────────┼──────┼────┤ ││ 16 │104 年7 月│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76元 │20,238 │ ││ │7 日22時19│路6 段50號之中油內│ │ │ ││ │分34秒許 │湖站 │ │ │ │├──┼─────┼─────────┼──────┼────┤ ││ 17 │104 年7 月│新北市○○區○○路│1,263元 │18,975 │ ││ │8 日3 時12│1 段353 號之中油汐│ │ │ ││ │分59秒許 │止站 │ │ │ │├──┼─────┼─────────┼──────┼────┤ ││ 18 │104 年7 月│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2,420元 │16,555 │ ││ │8 日15時27│路6 段50號之中油內│ │ │ ││ │分8 秒許 │湖站 │ │ │ │├──┼─────┼─────────┼──────┼────┤ ││ 19 │104 年7 月│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17元 │16,538 │ ││ │8 日15時28│路6 段50號之中油內│ │ │ ││ │分41秒許 │湖站 │ │ │ │├──┼─────┼─────────┼──────┼────┤ ││ 20 │104 年7 月│臺北市○○區○○路│9,838元 │6,700 │ ││ │8 日18時47│7 段384 號之中油北│ │ │ ││ │分46秒許 │投站 │ │ │ │├──┼─────┼─────────┼──────┼────┤ ││ 21 │104 年7 月│臺北市○○區○○路│2,200元 │4,500 │ ││ │8 日18時48│7 段384 號之中油北│ │ │ ││ │分25秒許 │投站 │ │ │ │├──┼─────┼─────────┼──────┼────┤ ││ 22 │104 年7 月│臺北市○○區○○路│508元 │3,992 │ ││ │8 日18時48│7 段384 號之中油北│ │ │ ││ │分59秒許 │投站 │ │ │ │├──┼─────┼─────────┼──────┼────┤ ││ 23 │104 年7 月│臺北市○○區○○路│290元 │3,702 │ ││ │8 日18時58│7 段384 號之中油北│ │ │ ││ │分41秒許 │投站 │ │ │ │├──┼─────┼─────────┼──────┼────┤ ││ 24 │104 年7 月│臺北市○○區○○路│230元 │3,472 │ ││ │8 日19時2 │7 段384 號之中油北│ │ │ ││ │分45秒許 │投站 │ │ │ │├──┼─────┼─────────┼──────┼────┤ ││ 25 │104 年7 月│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474元 │2,998 │ ││ │9 日16時45│路6 段50號之中油內│ │ │ ││ │分14秒許 │湖站 │ │ │ │├──┼─────┼─────────┼──────┼────┤ ││ 26 │104 年7 月│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2,900元 │98 │ ││ │9 日16時47│路6 段50號之中油內│ │ │ ││ │分18秒許 │湖站 │ │ │ │├──┼─────┼─────────┼──────┼────┤ ││ 27 │104 年7 月│新北市○○區○○街│98元 │0 │ ││ │15日13時41│536號之明湖 │ │ │ │├──┴─────┴─────────┴──────┴────┴──────┤│消費金額總計:32,931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