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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永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江永恩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江永恩有下列多次竊盜等前科:

(一)因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

1.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旋又遭該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

2.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

1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脫逃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5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此部分數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3.上開宣告刑、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民國95年6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其後再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

1.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2.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3.上述2 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0 年1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部分數罪,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

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江永恩到案後,於105年5 月14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江永恩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2 次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12月4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十甲東二街交岔路口處,趁葉聯振所有之Z3-675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且鑰匙漏未取下之便,徒手打開車門入內,持該鑰匙開啟小客車電門後,將車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4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關渡宮前防汛便道,趁蕭李青所有之5636-S9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5639-S5 號)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以自備之同廠牌鑰匙(未扣案不予沒收)打開車門後,將車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葉聯振、蕭李青發現車輛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永恩坦承上揭2 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葉聯振、蕭李青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 頁、第6 頁),此外,並有葉聯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又警員在尋獲葉聯振失竊之Z3-6750 號小客車後,在車內遺留之菸蒂上採得被告之

DNA 檢體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0069200 號函檢送之實驗室0000000000C41 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草圖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4頁至第2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案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贓物之財產犯罪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顯係慣犯,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之兩件竊盜犯行,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犧牲他人權益,謀求自己一時方便而已,並無可取,不宜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亦查無其有利用竊得之贓車,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又葉聯振失竊之Z3-6750 號小客車已經尋獲引擎與車身,交由葉聯振立據領回(偵查卷第27頁),至於蕭李青失竊之5636-S9 號小客車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亦已在新莊為警尋獲(偵查卷第71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查,本件被告竊得之2 臺小客車,係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2 臺小客車均已被尋獲,其中1 臺並已發還給失主葉聯振,此如前述,亦即被告已不再保有前開犯罪所得可言,故依同條第5 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行竊5636-S9 號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