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月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7
4 號、第1381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月寬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月寬有下列前科:
(一)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聲字第5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96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5 號裁定就其中得減刑部分減刑,再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隨後遭撤銷前開假釋,尚餘殘刑7 月又23日,其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至98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數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2.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4 月(共
3 罪)、8 月、3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
3.上揭2 案之宣告刑、執行刑(含罰金易服勞役),送監接續執行至102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其後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多起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04 年9 月30日到案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黃月寬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2 次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2 月26日晚間6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40室「樂之音雜貨店」內,趁陳秀庭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1 萬5 千元)放置店內收銀機旁,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逞。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4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本院2 樓第2 法庭外,趁徐發良入庭應訊,其背包放置在法庭外走廊座椅上,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徐某背包內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價值2 萬元)得逞。
嗣因陳秀庭、徐發良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秀庭、徐發良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月寬坦承上揭2 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陳秀庭、徐發良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行動電話失竊之情節相符(10
4 年度偵字第10274 號卷第10頁,第13813 號卷第6 頁),此外,並有警員調取000000000000000 號(IMEI碼)電話使用紀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4 年6 月29日本院第2 法庭外監視器側錄被告當日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同上第10274 號偵查卷第20頁以下、第13813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及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案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為累犯,所犯前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贓物價值分別約為1 萬
5 千元及2 萬元,可知變賣後之犯罪所得,當不逾此數,犯罪情節並非如何嚴重,然其屢犯竊盜案件,前科累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係慣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而究其犯罪動機、目的,當不外好逸惡勞,希冀藉此不勞而獲所致,犯後又未能與兩名被害人和解,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