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卿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7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至同案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免除刑之執行。
(三)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88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95年11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
1.因17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4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1
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4 案,嗣並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12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8 月1 日);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簡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案,嗣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8 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3 月1 日);
3.上述2 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於104 年4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1日待執行。
(五)因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41 號、104 審易字第20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林國卿仍不知悔改,復於上揭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8 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國卿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4 年10月8 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國卿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5 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被告此前5 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且係在其104 年4 月8 日甫因毒品等案件假釋出監後,又於同年10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兩者相去不過半年,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此次係因觀護人通知驗尿而遭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