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秀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29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秀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徐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72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罪刑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免除刑之執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
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麥寮鄉霄仁81之1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徐秀英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秀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聲請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秀英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360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13、49至52頁;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2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864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864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64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
1 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至24、38、6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秀英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徐秀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為警依法逮捕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訊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查卷第1 至5 頁),應認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徐秀英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12歲之孩子、婆婆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距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已相隔近10年,足徵被告確有努力戒除毒品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8頁),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