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茂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賴茂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茂龍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7年
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0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3年5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0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1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08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至102 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賴茂龍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里○ 鄰○○路○ 段○○○ 號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區○○街○ 巷○○○ 弄○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賴茂龍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 年4月17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茂龍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30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
7 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此次再犯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7 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例行性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到案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 月,衡諸被告除係吸毒慣犯外,並無其他特殊量刑因素,且被告前次因案入監服刑,於102 年10月30日出監後,迄104 年4 月1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止,前後約有年餘,期間似未有何過犯,難謂前次刑罰不生恫嚇效果,是以檢察官前述求刑,容嫌稍重;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