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進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進君曾於㈠復於98年間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4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95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6號裁定減刑為1 月、1 月、1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㈣97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確定;㈤上開㈡㈢㈣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㈥102 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㈦上開㈤復與㈥各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3 年
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趙仕城與蔡瑞典共同經營金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詩公司),由蔡瑞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12月間,因金詩公司需資金周轉,蔡瑞典與趙仕城決定向張進君及永寶生技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由趙仕城提供其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街○○○ 號6 樓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供其擔保,趙仕城遂於100 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等物委由陳心俞交予張進君辦理上揭擔保事宜,嗣張進君認宜將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另向銀行辦理借貸以清償金詩公司之債務,並告知趙仕城將辦理其他設定手續,趙仕城遂聯絡陳心俞請其配合張進君辦理,陳心俞因此於101 年6 月25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趙仕城之印鑑登記,並將印鑑登記交付張進君,惟張進君明知趙仕城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竟欲趁機擅自處分該房地所有權之便,遂向無買受系爭房地真意之蘇建中(所涉與張進君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約定由蘇建中擔任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蘇建中與張進君均知蘇建中與趙仕城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基於犯意聯絡,由張進君自行製作內容為蘇建中向趙仕城購買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張進君涉偽造前開文書之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月秀,於101 年7 月17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蘇建中名下,致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房地因買賣移轉登記至蘇建中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
三、案經趙仕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進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進君就系爭房地,買賣雙方間並無實際買賣之真意,而逕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另案被告蘇建中名下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下稱2744號他字卷,第50至56頁、第240 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下稱104 號偵續卷,第74、
135 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
(二)核與告訴人趙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2744號他字卷第62至65頁、第222 至225 頁,104 號偵續卷第72至75頁)、證人陳心俞於偵查之證述(見104 號偵續卷第123、124 頁)及證人即代書張月秀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見10
4 號偵續卷第124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三)又證人張月秀經手辦理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所需文件均由被告交付等情,此有其所提出之結案單影本(見104 號偵續卷第128 頁)在卷足證。
(四)另告訴人趙仕城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辦理清償債務等,遂請陳心俞配合被告辦理其他設定手續等情,此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個人全部)及該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號建物登記用謄本(建號全部)及該地異動索引表各1 份(見2744號他字卷第13至16頁、第104 頁、第99頁)及陳心俞於申請印鑑證明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4日函文所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資料影本(見104 號偵續卷第64、65頁)附卷足證。
(五)被告委由代書即證人張月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蘇建中名下之事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6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2175400 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見2744號他字卷第20 5至218 頁)在卷足稽。
(六)是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涉及稅捐核課,並具有公信性。本件被告張進君及另案被告蘇建中明知另案被告蘇建中與告訴人趙仕城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仍由被告張進君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所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張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蘇建中,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進君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張月秀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張進君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進君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可,其為辦理他人之貸款,明知告訴人與另案被告蘇建中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竟虛捏過戶原因,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知悔,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教會工作、須扶養1 名就讀大二的子女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744號他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