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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被 告 蕭建成

陳文忠林建凱

DO THI LOAN(中文名:杜氏鑾,越南籍)胡進財彭靖筑楊秀霞陳清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0405 號、第10716 號、第115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建成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蕭建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忠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陳文忠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凱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林建凱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O THI LOAN 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DO THI LOAN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建財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靖筑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楊秀霞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清臨幫助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蕭建成、陳文忠、陳清臨有下列前科:

(一)蕭建成因偽造文書、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2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29罪)、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2969號判決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陳文忠因偽造文書、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2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三)陳清臨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2 年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2 年12月2 日履行完成(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蕭建成(綽號「老蕭」)、陳文忠(綽號「阿忠」),自民國103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分別與洪張月女、洪學禹、林建凱、DO THI LOAN (中文名:杜氏鑾,下稱杜氏鑾)、胡進財、彭靖筑、楊秀霞、陳清臨,各為下列行為:

(一)蕭建成、陳文忠、NGUYEN THI NHUNG(中文名:阮氏絨,下稱阮氏絨,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洪張月女、洪學禹母子(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14日下午某時許,由洪張月女與洪學禹討論新來逃逸外勞需製作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雇主欲更換外勞之事,由洪張月女撥打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付阮氏絨之照片、年籍資料及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時間、地點後,陳文忠再駕駛其所有黑色豐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洪張月女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街2 段125 、127 巷口附近取件,陳文忠並將上開資料投遞至蕭建成上開錦州街居所之信箱內並交付700 元予蕭建成,由蕭建成偽造阮氏絨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陳文忠再於同日至蕭建成上開錦州街居所之信箱內取件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洪張月女,並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臺北市○○區○○街2 段125 、

127 巷口附近交付偽造之阮氏絨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地點予洪張月女,並於車內完成交易,嗣後陳文忠再自上揭剩餘2,300 元款項中,將約500 元現金給下線洪張月女,陳文忠因此獲得1,800 元之報酬,因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阮氏絨於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後,尚未覓得工作即為警查獲。

(二)蕭建成復與林建凱、林建凱女友杜氏鑾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林建凱經營之豆漿店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阮文洋提供其照片、年籍資料及現金3,000元予林建凱,再由杜氏鑾於不詳時、地聯繫蕭建成,由蕭建成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取件,杜氏鑾即於車內將阮文洋上開資料及現金3,000 元交付蕭建成,由蕭建成攜回其臺北市○○區○○街○○號4 樓之

3 居所後,蕭建成即偽造阮文洋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再於104 年7 月15日某時許攜至林建凱經營之上址豆漿店內,並將上揭偽造證件資料及現金500 元交予林建凱,嗣林建凱將上皆偽造證件資料再轉交予阮文洋,故蕭建成本件報酬獲得現金2,500 元,林建凱、杜氏鑾則獲得現金500 元,因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文忠、蕭建成復與胡進財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5 月起至7 月間某日止,由胡進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文忠使用之000000000 號聯繫,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阮氏香提供其照片、年籍資料及3,000 元予胡進財,胡進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與陳文忠相約取件,陳文忠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資料投遞至蕭建成上開錦州街居所之信箱內並交付700 元予蕭建成,由蕭建成偽造阮氏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陳文忠再於蕭建成上開錦州街居所之信箱內取件後,於不詳時日駕駛其所有黑色豐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交付偽造之阮氏香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地點予胡進財,並於車內完成交易,再由胡進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阮氏香,至胡進財僅純粹幫忙阮氏香,本件陳文忠則未提供報酬予胡進財,因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文忠、蕭建成復與彭靖筑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間,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逃逸外勞「莉莉」(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將不同外勞照片、2,500 至3,000 元之不詳款項及個人資料放在信封袋交予彭靖筑,彭靖筑取得上開信封袋後,再於104 年6 月起至8 月間某日止,將該信封袋寄予陳文忠,陳文忠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信封袋內資料投遞至蕭建成上開錦州街居所之信箱內並交付700 元予蕭建成,由蕭建成偽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勞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陳文忠再於蕭建成上開錦州街居所之信箱內取件後,於

104 年6 月24日、104 年7 月17日,駕駛其所有黑色豐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 號旁、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將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交付彭靖筑,又接續前揭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7 日、104 年8 月3 日將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寄至桃園市○○區○○○街○○○ 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 號予彭靖筑後,由彭靖筑先後轉交共3 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莉莉」,彭靖筑均未獲報酬,因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五)陳文忠、蕭建成復與楊秀霞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阿燕」、「阿強」提供其等照片及不詳代價予楊秀霞,楊秀霞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將照片與2,500 至3,000元之不詳款項寄予陳文忠,陳文忠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資料投遞至蕭建成上開錦州街居所之信箱內並交付700 元予蕭建成,由蕭建成偽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勞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陳文忠再於蕭建成上開錦州街居所之信箱內取件後,接續於104 年7 月4 日、104年8 月6 日,將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寄至高雄市○○區○○路○○○ ○○ 號8 樓予楊秀霞後,由楊秀霞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阿燕」、「阿強」,楊秀霞未獲報酬,因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六)陳清臨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曾多次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應非法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借用其手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與陳文忠聯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與陳文忠談妥偽造證件事宜後,另由陳文忠、蕭建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提供其等照片及2,500 至3,000 元之不詳代價予陳清臨,陳清臨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將照片與款項寄予陳文忠,並打電話告知陳文忠東西已經寄出,陳文忠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資料投遞至蕭建成上開錦州街居所之信箱內並交付700 元予蕭建成,由蕭建成偽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勞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陳文忠再於蕭建成上開錦州街居所之信箱內取件後,於不詳時間,將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寄至高雄市○○區○○○街○○○ 號予陳清臨後,由陳清臨收件後另於駕駛計程車時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陳清臨未獲報酬,因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三、蕭建成與其女友DIEP THI SAU(綽號「小蘭」,中文名:葉氏六,下稱葉氏六,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起訴書誤載含陳文忠部分,應予刪除,詳述如後)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SRI WIDAYATI(中文名:亞蒂,下稱亞蒂,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BA NGKIT ALIMI(中文名:阿力米,下稱阿力米,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亞蒂於104 年8 月4 日晚間某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葉氏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葉氏六再以蕭建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回撥電話予亞蒂,於不詳時、地向亞蒂收取阿力米交付之照片、年籍資料及3,000 元之代價後,葉氏六將上開資料及3,000 元一併交予蕭建成,由蕭建成以阿力米之照片偽造名為KURNIAWAN (中文名:林阿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由葉氏六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交付予亞蒂,由亞蒂轉交阿力米,因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阿力米於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後,尚未覓得工作即為警查獲。

四、AISAH SITI、PRIYANI (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RAHA

YU SAHIR(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TRUONGT HIKHUYEN(中文名:張氏圈,下稱張氏圈,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NGUYEN THI MINH (中文名:阮氏明,下稱阮氏明,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LILI KASTIRI BT UNIB JAPAR(中文名:力力,下稱力力,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LI

LIS SURYANTI(中文名:莉莉,下稱莉莉,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不詳時、地,提供其等照片、年籍資料及2,000 元至9,000元不等之代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後,而分別於不詳時、地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分別於不詳時間經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介紹而至洪張月女、洪學禹(洪張月女、洪學禹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臺北市○○區○○街○○號經營之「洪記傭工介紹所」暫時居住,洪張月女、洪學禹則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稱所媒介者均為合法外勞云云,將上開非法外勞媒介予不知情之雇主陳淑珠、劉克敏、朱光梁、林順發等人從事看護等工作,使前揭雇主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前揭雇主、內政部移民署及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依據檢舉,於104 年8 月14日分別在各雇主之工作地點查獲張氏圈、阮氏明、力力、莉莉,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建成、陳文忠、林建凱、杜氏鑾、胡進財、彭靖筑、楊秀霞、陳清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二、(一)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詳後述):

1、訊據被告蕭建成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2至12頁、第14至18頁、第51至56頁、第59至60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10716 號偵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10

5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

2、訊據被告陳文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78至79頁、10405 偵卷第2 至11頁、第48至55頁、10716 號偵卷一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第118 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正面)。

3、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張月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71

6 號偵卷一第56至62頁、10716 號偵卷二第31至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學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716號偵卷一第84至96頁、第105 至106 頁、10716 號偵卷二第23至63頁)。

4、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偽造之被告阮氏絨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庭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127 至130 頁、第315 至316 頁);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蕭建成上揭錦州街居住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

4 號偵卷第14至18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陳文忠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5 號偵卷第13至15頁、16至19頁、第20至23頁),暨被告蕭建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被告陳文忠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5、104 年5 月17日19時26分許、104 年5 月21日15時57分許、104 年7 月7 日12時9 分許、104 年7 月20日21時53分許、104 年8 月14日12時20分許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洪張月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58 頁、第260 頁、第275 頁、第281 頁)。

6、104 年6 月3 日17時15分許、104 年6 月27日18時7 分許同案被告洪學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洪張月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89 頁正背面、第286 頁)。足徵被告蕭建成、陳文忠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建成、陳文忠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二)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㈤部分,詳後述)部分:

1、訊據被告蕭建成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2至12頁、第14至18頁、第51至56頁、第59至60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10716 號偵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

2、訊據被告林建凱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1557 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91 至193 頁、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正面)。

3、訊據被告杜氏鑾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1557 號偵卷第16至22頁、第23至24頁、第197 至199 頁、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

4、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庭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1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315 至336 頁);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蕭建成上揭錦州街居住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4 號偵卷第14至18頁),暨被告蕭建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5、104 年7 月14日21時45分許、104 年7 月15日14時9 分許、104 年7 月26日14時40分許、104 年7 月26日16時36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建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見11557 號偵卷第13至14頁)。

6、104 年6 月30日20時53分許、104 年7 月2 日16時51分許、104 年7 月4 日18時21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杜氏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1155

7 號偵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2頁)。足徵被告3 人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建成、林建凱、杜氏鑾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㈥,詳後述)部分:

1、訊據被告蕭建成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2至12頁、第14至18頁、第51至56頁、第59至60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10716 號偵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

2、訊據被告陳文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78至79頁、10405 號偵卷第2 至11頁、第48至55頁、10716號偵卷一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正面)。

3、訊據被告胡進財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1557 號偵卷第33至39頁、第218 至220 頁、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正面)。

4、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庭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各

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315 至336 頁);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蕭建成上揭錦州街居住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4 號偵卷第14至18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陳文忠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5號偵卷第13至15頁、16至19頁、第20至23頁),暨被告蕭建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被告陳文忠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5、104 年5 月8 日17時34分許、104 年5 月10日14時43分許、104 年5 月29日15時12分許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2

6 、227 、228 頁)。

6、104 年6 月17日13時56分許、104 年7 月7 日14時56分許、104 年7 月12日12時25分許、104 年7 月18日14時53分許、104 年7 月20日12時37分許、104 年7 月20日21時44分許、104 年8 月3 日12時44分許、104 年8 月3 日12時48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29 頁、第235 至236 頁、第237 至244 頁)。

7、104 年6 月19日12時50分許、104 年6 月19日20時45分許、104 年6 月20日19時21分許、104 年6 月22日16時44分許、104 年6 月22日23時9 分許、104 年6 月24日8 時26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50 至256 頁、第233 頁)。

8、104 年6 月21日14時58許、104 年6 月25日15時45分許、

104 年6 月29日10時13分許、104 年6 月29日19時31分許、104 年7 月2 日零時40分許、104 年7 月2 日11時32分許、104 年7 月2 日14時50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資(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4 頁正背面)。上開被告蕭建成與被告陳文忠監聽譯文內容(即編號5至8),佐證兩人於電話談論關於製作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而以通用暗語確認有無送件或已製作完成,證件損壞需要修理等事實。

9、104 年6 月19日10時34分許、104 年7 月9 日12時51分許、104 年7 月22日19時41分許被告胡進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1557 號偵卷第48至53頁);104 年6 月30日14時39分許、104 年7 月1 日14時30分許被告胡進財仲介買賣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外籍女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155

7 號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正背面);104 年7 月22日20時29分許被告胡進財仲介買賣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外籍女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1557 號偵卷第53頁正背面),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採(見11557號偵卷第40頁正背面至第45頁正背面)。足徵被告3 人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建成、陳文忠、胡進財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就犯罪事實二、(四)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㈦,詳後述)部分:

1、訊據被告蕭建成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2至12頁、第14至18頁、第51至56頁、第59至60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10716 號偵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

2、訊據被告陳文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78至79頁、10405 號偵卷第2 至11頁、第48至55頁、10716號偵卷一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正面)。

3、訊據被告彭靖筑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1557 號偵卷第55至68頁、第215 至217 頁、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正面)。

4、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庭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各

1 份(見10716 偵卷一第315 至336 頁);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蕭建成上揭錦州街居住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4 號偵卷第14至18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陳文忠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5 號偵卷第13至15頁、16至19頁、第20至23頁),暨被告蕭建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被告陳文忠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5、104 年5 月8 日17時34分許、104 年5 月10日14時43分許、104 年5 月29日15時12分許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2

6 、227 、228 頁)。

6、104 年6 月17日13時56分許、104 年7 月7 日14時56分許、104 年7 月12日12時25分許、104 年7 月18日14時53分許、104 年7 月20日12時37分許、104 年7 月20日21時44分許、104 年8 月3 日12時44分許、104 年8 月3 日12時48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29 頁、第235 至236 頁、第237 至244 頁)。

7、104 年6 月19日12時50分許、104 年6 月19日20時45分許、104 年6 月20日19時21分許、104 年6 月22日16時44分許、104 年6 月22日23時9 分許、104 年6 月24日8 時26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50 至256 頁、第233 頁)。

8、104 年6 月21日14時58許、104 年6 月25日15時45分許、

104 年6 月29日10時13分許、104 年6 月29日19時31分許、104 年7 月2 日零時40分許、104 年7 月2 日11時32分許、104 年7 月2 日14時50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資(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4 頁正背面)。上開被告蕭建成與被告陳文忠監聽譯文內容(即編號5至8),佐證兩人於電話談論關於製作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而以通用暗語確認有無送件或已製作完成,證件損壞需要修理等事實。

9、104 年5 月31日20時10分許、104 年6 月21日18時42分許、104 年6 月22日16時33分許、104 年6 月24日13時25分許、104 年7 月6 日14時42分許、104 年7 月7 日13時46分許、104 年7 月7 日16時23分許、104 年7 月7 日16時45分許、104 年7 月16日10時10分許、104 年7 月16日21時4 分許、104 年7 月17日12時4 分許、104 年7 月17日16時39分許、104 年7 月17日16時45分許、104 年7 月17日17時37分許、104 年8 月3 日11時34分許、104 年8 月

3 日14時43分許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彭靖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1557 號偵卷第73至93頁)、現場照片19張(見11557 號偵卷第75頁正背面至第77頁正背面、第81頁正背面、第85頁正背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建成、陳文忠、彭靖筑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就犯罪事實二、(五)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㈧,詳後述)部分:

1、訊據被告蕭建成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2至12頁、第14至18頁、第51至56頁、第59至60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10716 號偵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

2、訊據被告陳文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78至79頁、10405 號偵卷第2 至11頁、第48至55頁、10716號偵卷一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正面)。

3、訊據被告楊秀霞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1557 號偵卷第96至101 頁、第226 至229 頁、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

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

4、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庭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各

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315 至336 頁);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蕭建成上揭錦州街居住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4 號偵卷第14至18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陳文忠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5號偵卷第13至15頁、16至19頁、第20至23頁),暨被告蕭建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被告陳文忠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5、104 年5 月8 日17時34分許、104 年5 月10日14時43分許、104 年5 月29日15時12分許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2

6 、227 、228 頁)。

6、104 年6 月17日13時56分許、104 年7 月7 日14時56分許、104 年7 月12日12時25分許、104 年7 月18日14時53分許、104 年7 月20日12時37分許、104 年7 月20日21時44分許、104 年8 月3 日12時44分許、104 年8 月3 日12時48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29 頁、第235 至236 頁、第237 至244 頁)。

7、104 年6 月19日12時50分許、104 年6 月19日20時45分許、104 年6 月20日19時21分許、104 年6 月22日16時44分許、104 年6 月22日23時9 分許、104 年6 月24日8 時26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50 至256 頁、第233 頁)。

8、104 年6 月21日14時58許、104 年6 月25日15時45分許、

104 年6 月29日10時13分許、104 年6 月29日19時31分許、104 年7 月2 日零時40分許、104 年7 月2 日11時32分許、104 年7 月2 日14時50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資(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4 頁正背面)。上開被告蕭建成與被告陳文忠監聽譯文內容(即編號5至8),佐證兩人於電話談論關於製作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而以通用暗語確認有無送件或已製作完成,證件損壞需要修理等事實。

9、復有104 年6 月30日12時19分許、104 年7 月1 日9 時43分許、104 年7 月2 日10時23分許、104 年7 月3 日13時31分許、104 年7 月4 日13時7 分許、104 年7 月4 日15時52分許、104 年8 月3 日16時8 分許、104 年8 月3 日16時14分許、104 年8 月3 日21時31分許、104 年8 月4日10時45分許、104 年8 月4 日12時14分許、104 年8 月

5 日15時11分許、104 年8 月6 日12時56分許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楊秀霞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按(見11557 號偵卷第102 至110 頁)。足徵被告3 人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建成、陳文忠、楊秀霞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就犯罪事實二、(六)被告蕭建成、陳文忠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被告陳清臨幫助偽造特種文書(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㈨,詳後述)部分:

1、訊據被告蕭建成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2至12頁、第14至18頁、第51至56頁、第59至60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10716 號偵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

2、訊據被告陳文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78至79頁、10405 號偵卷第2 至11頁、第48至55頁、10716號偵卷一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正面)。

3、另訊據被告陳清臨坦承上揭幫助犯行不諱(見11557 號偵卷第113 至119 頁、第230 至232 頁、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

6 頁正面)。

4、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庭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各

1 份(見10716 偵卷一第315 至336 頁);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蕭建成上揭錦州街居住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4 號偵卷第14至18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陳文忠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5 號偵卷第13至15頁、16至19頁、第20至23頁),暨被告蕭建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被告陳文忠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5、104 年5 月8 日17時34分許、104 年5 月10日14時43分許、104 年5 月29日15時12分許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716 號號偵卷一第

226 、227 、228 頁)。

6、104 年6 月17日13時56分許、104 年7 月7 日14時56分許、104 年7 月12日12時25分許、104 年7 月18日14時53分許、104 年7 月20日12時37分許、104 年7 月20日21時44分許、104 年8 月3 日12時44分許、104 年8 月3 日12時48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29 頁、第235 至236 頁、第237 至244 頁)。

7、104 年6 月19日12時50分許、104 年6 月19日20時45分許、104 年6 月20日19時21分許、104 年6 月22日16時44分許、104 年6 月22日23時9 分許、104 年6 月24日8 時26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50 至256 頁、第233 頁)。

8、104 年6 月21日14時58許、104 年6 月25日15時45分許、

104 年6 月29日10時13分許、104 年6 月29日19時31分許、104 年7 月2 日零時40分許、104 年7 月2 日11時32分許、104 年7 月2 日14時50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資(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4 頁正背面)。上開被告蕭建成與被告陳文忠監聽譯文內容(即編號5至8),佐證兩人於電話談論關於製作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而以通用暗語確認有無送件或已製作完成,證件損壞需要修理等事實。

9、復有104 年5 月6 日13時26分許、104 年5 月6 日21時45分許、104 年5 月7 日8 時51分許、104 年5 月8 日16時53分許、104 年5 月8 日16時56分許、104 年5 月9 日12時27分許、104 年5 月9 日13時16分許、104 年5 月9 日13時18分許、104 年5 月10日11時38分許、104 年6 月3日9 時36分許、104 年6 月30日13時53分許、104 年7 月13日12時52分許、104 年7 月14日14時23分許、104 年7月15日10時11分許、104 年7 月16日17時37分許、104 年

8 月1 日15時17分許、104 年8 月2 日11時58分許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清臨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黑貓宅配單據1 紙可佐(見11557 號偵卷第123 至138 頁、第140 頁)。足徵被告3 人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建成、陳文忠、陳清臨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就犯罪事實三之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

1、訊據被告蕭建成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2至12頁、第14至18頁、第51至56頁、第59至60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10716 號偵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13 頁正背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6頁正面)。

2、並有偽造之KURNIAWAN (中文名:林阿旺)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照片3 張(見10716 號偵卷一第170 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315 至336 頁),暨被告蕭建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蕭建成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建成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起訴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記載被告蕭建成與被告陳文忠係供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3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由被告陳文忠與被告洪張月女、洪學禹、林建凱、杜氏鸞、胡進財、彭靖筑、楊秀霞、陳清臨等人聯繫後取得逃逸外勞資料,並由被告陳文忠以放在信箱內送件、取件之方式,交予被告蕭建成製作並嗣偽造之工作證及居留證完成後,再由被告陳文忠轉交付上開被告等,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就被告蕭建成、被告陳文忠與被告洪張月女、洪學禹、林建凱、杜氏鸞、胡進財、彭靖筑、楊秀霞、陳清臨,及其等所涉各部犯罪事實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㈥、㈦、㈧、㈨),均應已涵蓋並記載明確,且經本院與其他各部犯罪事實相互勾稽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訊問被告蕭建與被告陳文忠,經其等確認上揭各自所涉犯罪事實後,均表示認罪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背面、第119 頁正面、第126 頁正面),是被告蕭建成、被告陳文忠,就其等與被告洪張月女、洪學禹、林建凱、杜氏鸞、胡進財、彭靖筑、楊秀霞、陳清臨間所涉各部犯罪事實,均得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2、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分別為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留、工作,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權利,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蕭建成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六)及犯罪事實三所為7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陳文忠於犯罪事實二、(一)、(三)、(四)、(五)、(六)所為5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業經被告陳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確認,被告陳文忠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其無關(見本院卷第11

3 頁正面),且據被告蕭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陳文忠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關(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文忠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記載陳文忠有參與收件、送件之犯行,惟起訴書檢察官論罪欄中僅論述被告蕭建成、葉氏六、亞蒂、阿力米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未提及被告陳文忠,此部分經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公訴蒞庭檢察官確認無訛,是認被告陳文忠就此部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核被告林建凱、杜氏鑾、胡進財、彭靖筑、楊秀霞,就其各於犯罪事實二、(二)、(三)、(四)、(五)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3、共同正犯:被告蕭建成、陳文忠與同案被告洪張月女、洪學禹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蕭建成與被告林建凱、杜氏鑾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蕭建成與被告陳文忠、胡建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蕭建成與被告陳文忠、彭靖筑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蕭建成與被告陳文忠、楊秀霞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被告蕭建成與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二、(六)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另被告陳清臨就犯罪事實二、(六)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陳清臨提供其手機由外勞撥打予被告陳文忠聯繫,並由外勞將資料及款項裝袋後交付被告陳清臨寄送,再由陳清臨告知東西已寄出,被告陳清臨因以計程車為業,於載客過程中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外勞認識,是有事實可認與外勞頻繁接觸,故能預見寄送資料有疑之情形下,仍代其寄件、收件及打電話通知對方等情,有幫助之未必故意,惟被告陳清臨主觀上既無法真正得知該外勞之真正目的係偽造證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助力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年籍身分不詳外勞及被告陳文忠遂行偽造特種文書罪,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5、接續犯:被告彭靖筑、楊秀霞、陳清臨於上揭犯罪事實二、(四)、(五)、(六)所載時間內,數次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文忠聯絡並提供多筆不詳外勞基本資料,表示欲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而由被告陳文忠接獲上開訊息及資料後,即生製作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證之需求,而交付被告蕭建成數次製作偽造工作證及居留證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偽造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上揭共同被告彭靖筑、楊秀霞、陳清臨與被告蕭建成、陳文忠間製作多筆偽造外籍人士工作證及居留證並完成交付收受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6、數罪併罰:被告蕭建成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六)即犯罪事實三所為7 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二、(一)、(三)、(四)、(五)、(六)所為5 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林建凱、杜氏鑾、胡進財、彭靖筑、楊秀霞所為1 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被告陳文忠所為1 次幫助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蕭建成雖供承其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證之件數達30件,此亦為被告陳文忠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面),則以提供1 名外勞身分資料可製作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證為1 件計算,被告蕭建成與共同被告陳文忠於犯罪事實二、(一)、(三)已偽造之證件有阮氏絨、阮氏香共2 件,又被告蕭建成就犯罪事實二、(二)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已偽造之證件有阮文洋、阿力米共2 件,而被告蕭建成與共同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二、(四)、(五)、(六)中則有製作「莉莉」等多名身分年籍不詳逃逸外勞之偽造證件,業經上揭共同被告彭靖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介紹莉莉,次數約3 次(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被告楊秀霞則供承我的部分是阿燕、阿強(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被告陳清臨亦供承有幾名外籍勞工住在那,因伊開計程車,那些外籍勞工叫伊的計程車,搭伊的車,有把電話借給搭車的外籍勞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蕭建成自白其偽造證件之件數達30件,應非子虛,然犯罪事實二、(四)、(五)、(六)中尚有多名身分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無法特定,是以該無法特定之逃逸外勞部分,既經本院前述各論以接續犯罪之一罪,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應以包含於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單純一罪內,併予敘明。

(二)刑法加重事由:被告蕭建成、陳文忠、陳清臨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前科紀錄,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蕭建成、陳文忠、陳清臨3 人有前述之刑事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蕭建成、陳文忠、林建凱、杜氏鑾、胡進財、彭靖筑、楊秀霞等人,不思正途以營生,而以偽造特種文書方式使逃逸之外籍人士滯留臺灣,破壞我國外籍勞工居留制度,所為顯不足採;被告陳清臨另以幫助意思協助不詳身分外勞之人取得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均有礙相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復損及國人就業權益,惟考量被告蕭建成、陳文忠、林建凱、杜氏鑾、胡進財、彭靖筑、楊秀霞、陳清臨均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犯後知所悔悟,兼衡上揭被告等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暨被告蕭建成目前無工作,要扶養母親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29 頁背面);被告陳文忠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塑膠工作、要扶養母親和一個就讀大學之小孩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被告林建凱、杜氏鸞一起經營豆漿店,家中有就讀大學2 年及高中3 年級之小孩須扶養及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4 頁正面);被告胡進財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雜,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正背面);被告彭靖筑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要扶養2 名就讀國中之小孩及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被告楊秀霞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家中須要扶養父親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被告陳清臨為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附交付公庫條件:被告林建凱、杜氏鸞、彭靖筑、楊秀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均應已知所警惕;再者,對被告林建凱、杜氏鸞、彭靖筑、楊秀霞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林建凱、杜氏鸞、彭靖筑、楊秀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林建凱、杜氏鸞、彭靖筑、楊秀霞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按被告林建凱、杜氏鸞、彭靖筑、楊秀霞涉案情節之輕重,諭知被告林建凱、杜氏鸞應於各自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捐款支付5 千元;被告彭靖筑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捐款支付3 萬元;被告楊秀霞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捐款支付2 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林建凱、杜氏鸞、彭靖筑、楊秀霞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陳文忠以每筆3,000 元之代價收取逃逸外勞之資料後,將700 元及外勞資料交予被告蕭建成製作,是以本案被告陳文忠扣除給予蕭建成700 元報酬,每筆至少獲利2,300 元,又依被告蕭建成於偵訊中陳稱其幫陳文忠做,總共做30張等情(見10404 號偵卷第59頁),被告蕭建成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偽造護照共有29件拿700 元,其中1 件向阮文洋拿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面),是以本院審酌被告蕭建成之獲利金額應為22,800元(即以每筆700 元乘以29筆共20,300元,再加另1 筆2,50

0 元),為本院估算認定被告蕭建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陳文忠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每件收取3,000 或2,500 元,若給蕭建成700 元,伊就收2,300 元,有時會分一些仲介費用約500 元給下線,實際每件收到的錢不一定,有時1,800 元,有時1,500 元,伊同意以實際收取的1,800 元,合計30件每件1,800 元計算共5 萬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第118 頁正面),即以5 萬4,000 元為本院認定被告陳文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林建凱、杜氏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兩人一起分得被告蕭建成交付之500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被告林建凱、杜氏鸞各以250 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綜上所認被告蕭建成、陳文忠、林建忠、杜氏鸞之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被告蕭建成、陳文忠、林建凱、杜氏鸞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蕭建成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文忠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另被告蕭建成偽造之阮文洋、阿力米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 張;被告蕭建成與被告陳文忠共同偽造之阮氏絨、阮氏香、莉莉、阿燕、阿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籍勞工之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 張,雖係被告蕭建成或被告蕭建成、陳文忠與各該被告林建凱、杜氏鑾、胡進財、彭靖筑、楊秀霞、陳清臨所合意偽造之特種文書,惟上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均係依各外勞照片及基本資料製作,客觀上該犯罪所生之物所屬主體明確,且均已交付予與各外勞所有並持之行使,既非屬被告蕭建成、陳文忠、林建凱、杜氏鑾、胡進財、彭靖筑、楊秀霞、陳清臨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6、至扣案之3 萬7,500 元,雖係被告陳文忠所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之同案被告洪張月女、洪學禹所有洪記介紹所名片2 盒、非雇名冊8 本、仲介費用名冊、雇主名冊各1 本、仲介費用現金帳、外勞名冊各2 本、外勞及雇主名冊3 本、偽造之范氏鳳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紙、偽造證件4 紙、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非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對此部分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1 │華碩筆記型電腦 │1臺 │蕭建成 │├──┼─────────────┼────┤ ││ 2 │EPSON 彩色列表機1臺 │1臺 │ │├──┼─────────────┼────┤ ││ 3 │LAMIPAGE護貝機1臺 │1臺 │ │├──┼─────────────┼────┤ ││ 4 │製作偽造證件資料簿及名片型│4盒 │ ││ │護貝膠膜(名片型) │ │ │├──┼─────────────┼────┤ ││ 5 │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2張 │ ││ │工作許可證正面半成品 │ │ │├──┼─────────────┼────┤ ││ 6 │製作偽造證件相片紙 │74張 │ │├──┼─────────────┼────┤ ││ 7 │製作偽造證件姓名資料簿 │1 本 │ │├──┼─────────────┼────┤ ││ 8 │SEAGATE硬碟 │1個 │ │├──┼─────────────┼────┤ ││ 9 │行動電話(黑NOKIA 、橘HTC │5支 │ ││ │、紅HTC 、白HTC 、白LG手機│ │ ││ │共6 張SIM 卡) │ │ │├──┼─────────────┼────┼────┤│ 10 │記事本 │1本 │陳文忠 │├──┼─────────────┼────┤ ││ 11 │電話簿 │2本 │ │├──┼─────────────┼────┤ ││ 12 │電話表及帳號筆記 │2張 │ │├──┼─────────────┼────┤ ││ 13 │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 │3支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