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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重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重生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重生有下列前科:

(一)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2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90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旋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年5 月15日待執行;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92年3 月4 日因易服勞役改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五)因竊盜、準強盜未遂2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10月,竊盜部分先行確定,準強盜未遂部分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六)上開(一)、(三)、(四)、(五)共4 案接續執行,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5 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分別減刑後,再就其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就其餘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此部分尚餘殘刑7 年5 月15日),後於102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 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七)其後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審易字第8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吳重生仍不知悔改,其於105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41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住院大樓照料罹病家屬之故,偶然行經該大樓6 樓501 號病房前,適逢該病房住院病患與其女張馨月離開不在,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後,竊取張馨月所有置於病床旁桌櫃抽屜內之CK牌黑色長夾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長夾內有約現金2000元、健保卡、學生證各1 張),得手後吳重生先將長夾攜至6 樓會客室內打開檢視,取走內裝之2000元現金,再將長夾連同其他剩餘物品,一併棄置在該會客室之垃圾桶內,自行離去。嗣因張馨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馨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重生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張馨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長夾被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三軍總醫院內湖醫院住院大樓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紙暨其畫面截圖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醫院病房係病患在住院期間內休息、養病之所在,亦係病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住宿、起居之生活場所,雖醫護人員基於工作需要,得自由進出,然外人非有正當理由,則仍不得任意出入,是故,解釋上在病患之住院期間內,不論病患或其家屬,對病房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其病房安寧與財產監督權在上揭期間內,亦應受到保護,故斯時病房應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有人居住的建築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依張馨月陳稱:本件案發時,伊係為照顧在案發病房內住院之父親,而留宿在上址病房內等語(偵查卷第52頁),依前說明,上開病房即應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被告進入案發病房內行竊,依上說明,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顯係慣犯,素行不佳,而究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係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所致,而以侵入醫院病房做為行竊手段,不僅造成張馨月之財產損失,且直接危及張馨月及該處住院病患之居住安寧,所竊得之長夾價值約3000元,皮夾內另裝有現金2000元,此經張馨月陳明在卷(偵查卷第52頁),而依被告所述,在行竊得手後僅留存現金,其他財物則已丟棄在醫院垃圾桶等語(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張馨月損失,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故,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查,被告此次行竊,得手後除留存長夾內之2000元現金外,其餘均已丟棄,被告亦未償還該2000元給張馨月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前述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旨在剝奪犯罪者之不法利得,以遏止犯罪,並非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僅能認係該2000元,而被告雖陳稱:伊經濟狀況甚為窘困等語(偵查卷第5頁),且2000元為數不多,然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已係慣竊,並非一時糊塗,誤蹈法網者可比,實不宜令其有僥倖之心,故前揭2000元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