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再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再發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再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 月、7 月、3 月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4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2 月21日凌晨3 時許,見江健民位在新北市三芝區番社后22號住處廚房窗戶未上鎖,而以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江健民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

(二)復於105 年2 月21日凌晨3 時18分許,見江韋頡位在上址相鄰之住宅側門未上鎖,而開門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江韋頡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1 萬2,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另於105 年6 月30日凌晨2 時54分許踰越江健民上址住處廚房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著手搜尋江健民住處內財物,惟未尋獲值錢財物而未遂。

(四)又於105 年6 月30日凌晨2 時56分許,手持掃把開啟江韋頡上址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氣窗而踰越侵入屋內,著手搜尋江韋頡住處內財物,惟未尋獲值錢財物而未遂。嗣江健民、江韋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之沿路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健民、江韋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再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蘇再發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再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11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頁、第5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正背面) 。核與告訴人江健民、江韋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5頁、第56、57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共26張、被告行竊時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2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30頁、第33頁、第62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攀爬踰越告訴人江健民住處廚房未上鎖之窗戶而得侵入屋內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㈠之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變更,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查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即從告訴人江韋頡位在上址相鄰之住處側門未上鎖,而開門侵入屋內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3、復查被告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行為,係先後翻越告訴人江健民上址住處廚房窗戶及手持掃把開啟告訴人江韋頡上址住處氣窗而踰越侵入屋內,使上開窗戶、氣窗均失其防閑作用,入內後著手搜尋告訴人等住處內財物,惟均未尋獲值錢財物而離去,故核被告如事實欄㈢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變更,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已詳述如前,附此敘明。

4、又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手段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蘇再發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蘇再發被告如事實欄㈢㈣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均未尋獲值錢財物而未能得手物品,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分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蘇再發前偽造印文、有價證券及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良,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擅自侵入告訴人2 人之住宅,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社會居住安寧及人身財產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件竊盜所得現金共1萬7 千元,金額非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罪事實㈠㈡而分別竊取而得之現金5 千元、1 萬2 千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上開各罪均應該刑法第40條之2 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