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重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重生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重生因配偶罹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42病房照料,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時34分許,在病房區走動時,見33病房271 號床病患李江灣熟睡,該房內並無其他病患、家屬及醫護人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33病房內,徒手竊取李江灣所有黑色背包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VISA金融卡、遠東商銀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得手後,除取出現金供已花用外,將該背包連同其內證件等物棄置於醫院地下1 樓垃圾桶內。嗣李江灣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重生(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侵入醫院病房內竊取病患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李江灣指證其住院在病房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棄置背包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醫院內之病房,係病患休息、養病及起居之場所,家屬於照顧病患時,該場所之安寧及財產監督權,均受保護,除醫院醫護人員因工作需要外,其他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進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妨害公務、贓物、竊盜、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3 年6 月確定,以上定刑接續,已於104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尚有未合。
審酌被告不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侵入病房竊取病患之財物,除造成財產損失外,兼危及病患之起居安寧,且被告之妻既亦住院,更應具同理心,不該乘人之危,使被害人陷入困頓,茲念犯後坦承,偵查中已經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