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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政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曹政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曹政邦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17日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0年4 月13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 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95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送監執行至97年

2 月13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2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曹政邦到案後,於104 年11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2 執行刑,現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曹政邦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芝山捷運站附近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10日晚間8 時25分許,曹政邦在其友人廖宏文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內,適逢警員持搜索票前來搜索,發現曹政邦因另案通緝,而為警一併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曹政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976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在友人住處時,適逢警員前來搜索,發現其因另案遭到通緝,而一併為警查獲,惟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在警詢中即已大致坦承犯行,偵審中亦均始終認罪,態度尚稱良好;5.被告雖求處有期徒刑6 月,然衡酌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104 年間除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尚兩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可知其前述求刑,不免過輕;6.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