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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智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2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康家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黑色運動長褲伍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康家成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智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

3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Adidas」之商標圖案,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用於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詎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社后菜市場內,以每件25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右」之男子購得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之黑色運動長褲5 件後,即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8 、9 時起,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攤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長褲以販售予不特定人,藉資牟利。嗣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黑色運動長褲5 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康家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51至52頁;本院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告訴代理人邱聖翔於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復有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黑色運動長褲5 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15至16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康家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康家成於

105 年4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社后菜市場內,以每件25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右」之男子購得上開仿冒「Adidas」商標之黑色運動長褲5 件後,即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8 、9 時起至同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黑色運動長褲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康家成有多次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5 萬元完畢,又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尚屬短暫,對告訴人使用商標權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復斟酌被告在市場擺攤賣衣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要扶養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

1、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本件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黑色運動長褲5 件,為被告購入後所有,係供其非法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就前揭陳列之仿冒商品已有賣出,或因此獲取額外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據被告供承尚未賣出即遭查獲等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