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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智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1 號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2 號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3 號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4 號原 告 朱川泰(朱銘)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陳昭妤律師被 告 葉榮嘉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被 告 施景文被 告 童文意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泓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5年度審智訴第4號、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榮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拾壹月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拾壹月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童文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拾壹月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拾壹月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榮嘉、童文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拾壹月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十二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葉榮嘉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施景文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童文意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葉榮嘉、童文意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案件致原告受有損害,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依法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起訴請求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被告高健忠、黃麒芳、童文杰、童文錄均經原告撤回,詳後述)應個別或連帶給付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情,已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1、2、3、4號受理在案,核原告分別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源於本院刑事庭,而基於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連帶賠償債務,且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堪認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書面具狀聲明一部撤回暨變更之訴聲明如下:

(一)原告於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1號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高健忠與施景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6,9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1億6,6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葉榮嘉應給付原告1億6,6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高健忠、施景文、葉榮嘉應各自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具狀撤回「對被告高建忠之訴、被告高建忠請求連帶賠償1億,6900萬元部分及第四項對被告高建忠請求應登報部分」及本件「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又高建忠受被告施景文非法重製「太極-對打」、「太極-單鞭下勢」、「關公」、「觀音」、「太極-十字手」、「太極」、「太極-推手」、「太極-起式」、「水月觀音」、「太極-拱門」、「太極-金雞獨立」、等11款原告美術著作之雕塑偽品共計94件,其中高100公分以上之大型雕塑偽品共5件,高100公分以下之中小型雕塑偽品共89件,原告根據上開更正後之件數總額,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施景文應給付之金額(扣除與高健忠和解之應分擔額後)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單獨請求被告施景文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併,變更訴之聲明為施景文應給付原告3億450萬元;另將原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葉榮嘉給付原告1億6,6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更正後附表變更擴張為給付原告2億300萬元等情,以上為減縮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減縮及擴張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對被告葉榮嘉、施景文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且被告葉榮嘉、施景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開聲明之減縮及擴張均無意見(見本院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4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訴之聲明,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2號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黃麒芳與施景文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6,4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葉榮嘉應給付原告6,4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黃麒芳、施景文、葉榮嘉應各自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具狀撤回「對被告黃麒芳之訴、對被告黃麒芳及施景文請求連帶賠償6,700萬元部分及第四項對被告黃麒芳請求應登報部分」;又被告黃麒芳受被告施景文委託非法重製「太極-單鞭下勢」、「太極-推手」、「太極-十字手」、「關公」、「石雕豬」、「太極-對打」、「太極-雲手」、「人間系列」等8款原告美術著作之雕塑偽品共計34件,皆為高100公分以下之中小型雕塑作品;另將原訴變更為被告葉榮嘉、施景文各給付原告6,800萬元等情,此為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擴張及減縮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對被告葉榮嘉、施景文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且被告葉榮嘉、施景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開聲明之擴張均無意見(見本院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4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訴之聲明,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3號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童文杰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童文杰、施景文應各自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具狀撤回「對被告童文杰之訴」;又被告施景文自童文杰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3、4、5、6、7、8、9、10、11之4件「太極-單鞭下勢」、1件「太極-推手」、1件「太極-抬腿」、4件「太極-起式」、1件「太極-雲手」、4件「太極-對打」與5件「同心協力」共20件雕塑偽品;另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變更為給付原告4,000萬元等情,此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擴張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對被告施景文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且被告施景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開聲明之減縮無意見(見本院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76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訴之聲明,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4號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74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葉榮嘉、童文意、童文杰、童文錄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7,17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童文意應給付原告1億3,8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1億3,0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童文杰、童文錄應各自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具狀撤回「對被告童文杰、童文錄之訴」及本件「姓名表示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又確認被告童文意於98年至103年間某日止,於不詳時間向中國大陸廠商取得包括「太極-單鞭下勢」、「童子與牛」、「太極-對打」、「太極-十字手」、「太極-推手」、「關公」、「太極-起式」、「同心協力」、「太極-拱門」、「媽祖」等10款美術著作之雕塑偽品共計69件,其中高100公分以上之大型雕塑作品共14件、高100公分以下之中小型雕塑作品共55件;又被告葉榮嘉委託被告施景文、童文意、童文杰非法重製「太極-單鞭下勢」部分,被告葉榮嘉於100年7月間,以180萬元委由被告童文意等人翻製「太極-單鞭下勢」大型雕塑偽品FRP模具1件(以80萬元為代價)及2件「太極-單鞭下勢」大型雕塑偽品(各以50萬元為代價),此3件「太極-單鞭下勢」大型雕塑為品及模具,應予更正;另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應連帶給付1億6,745萬元變更為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應連帶給付1億6,400萬元;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葉榮嘉、童文意、童文杰、童文錄應連帶給付1億7,170萬元,變更為被告葉榮嘉及被告童文意應連帶給付1億2,645萬元;原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請求被告童文意及施景文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億3,800萬元及1億3,000萬元,變更為應分別給付各1億8,000萬元及1億5,600萬元等情,此為減縮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減縮及擴張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對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且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開聲明之減縮均無意見(見本院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60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訴之聲明,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1號主張略以:被告施景文於99年至102年間,因得知高建忠(業經雙方和解已撤回對被告高建忠之訴)係原告特約之鑄銅廠,保有原告雕塑作品即美術著作之模具,竟委託高建忠自行非法重製,進而取得「太極-對打」、「太極-單鞭下勢」、「關公」、「觀音」、「太極-十字手」、「太極」、「太極-推手」、「太極-起式」、「水月觀音」、「太極-拱門」、「太極-金雞獨立」等11款原告美術著作之雕塑偽品,共計94件(業經原告以一部撤回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予以更正,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高100公分以上之大型雕塑偽品共5件,高100公分以下之中小型雕塑偽品共89件,再將上開雕塑偽品以出售(價格不詳)或贈與之方式,散布予被告葉榮嘉,被告葉榮嘉則將之供作其經營之建設公司贈送客戶或成屋住戶委員會之贈禮。被告施景文、葉榮嘉為牟取私利,重製、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雕塑偽品,被告施景文、葉榮嘉所為已然嚴重侵害原告就上開美術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施景文侵害原告創作上開11款等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及輸入非法重製物等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第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榮嘉將購自被告施景文之雕塑偽品以贈與方式散布予第三人,亦係侵害原告創作上開11款共計94件等美術著作之散布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起訴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3億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葉榮嘉應給付原告2億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施景文、葉榮嘉應各自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2號主張略以:被告施景文於98年至101年間,陸續以遠低於原告雕塑作品市場行情之價格,委託黃麒芳(業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黃麒芳之訴)非法重製並取得「太極-單鞭下勢」、「太極-推手」、「太極-十字手」、「關公」、「石雕豬」、「太極-對打」、「太極-雲手」、「人間系列」等8款原告美術著作之雕塑偽品共計34件(業經原告以一部撤回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予以更正,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上開調塑偽品以出售(價格不詳)或贈與之方式,散布予被告葉榮嘉,被告葉榮嘉則將之供作其經營之建設公司贈送客戶或成屋住戶委員會之贈禮。被告施景文、葉榮嘉為牟取私利,重製、散布上開雕塑偽品,已然嚴重侵害原告就上開美術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施景文以銷售或贈與方式,將雕塑偽品散布予被告葉榮嘉之行為,侵害原告創作上開8款共計34件等美術著作之散布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榮嘉將購自被告施景文之雕塑偽品以贈與方式散布予第三人,亦係侵害原告創作上開8款共計34件等美術著作之散布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起訴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6,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葉榮嘉應給付原告6,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施景文、葉榮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3號主張略以:童文杰(業經雙方和解已撤回對被告童文杰之訴)於101年至103年間,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取得「太極-起式」、「太極-單鞭下勢」、「同心協力」、「關公」、「媽祖」、「達摩」等6款原告美術著作之雕塑偽品,共計1件大型雕塑偽品與9件小型雕塑偽品(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再將上開雕塑偽品以銷售方式,散布予明知該等雕塑俱為偽品之被告施景文與李天來。其中,被告施景文自童文杰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3、4、5、6、7、8、9、10、11之4件「太極-單鞭下勢」、1件「太極-推手」、1件「太極-抬腿」、4件「太極-起式」、1件「太極-雲手」、4件「太極-對打」與5件「同心協力」共20件雕塑偽品(業經原告以一部撤回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予以更正),以或售或送方式散布予葉榮嘉或其他收藏家。被告施景文前開為牟私利,自大陸地區輸入非法重製物並散布上開雕塑偽品,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就上開雕塑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施景文以銷售或贈與之方式,將雕塑偽品散布予被告葉榮嘉或第三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創作之「太極-單鞭下勢」與「同心協力」2款美術著作之散布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起訴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施景文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4號主張略以:被告葉榮嘉收藏有原告所創作、序號2/6之「太極-起式」雕塑真品1件,原置於新竹國家藝術園區展出,後被告葉榮嘉因資金需求,竟在將雕塑真品送往香港佳士得拍賣前,於100年1月間某日,以每件30萬元且開模另計之對價,非法重製2件「太極-起式」之雕塑偽品,並提供前揭「太極-起式」雕塑真品予被告施景文與被告童文意,由被告童文意於新竹國家藝術園區內重製為模具後再送至大陸地區非法重製為雕塑偽品。事成後,被告施景文與童文意復將2件「太極-起式」雕塑偽品與模具一併交還被告葉榮嘉。又被告葉榮嘉原亦收藏有原告所創作、序號5/6之「太極-單鞭下勢」雕塑真品1座,原置於新竹國家藝術園區展出,後被告葉榮嘉因資金需求,竟於將雕塑真品送往香港蘇富比拍賣前,於100年7月間某日,以每件55萬元且開模另計之對價,非法重製1件「太極-單鞭下勢」之雕塑為品,並提供前揭「太極-單鞭下勢」雕塑真品予被告童文意及童文杰(業經雙方和解已撤回對被告童文杰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由渠二人及童文錄(業經雙方和解已撤回對被告童文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於新竹國家藝術園區內重製為模具候,送至大陸地區非法重製,待完成首件「太極-單鞭下勢」非法重製之雕塑偽品後,被告葉榮嘉對該雕塑偽品品質不滿而要求減價50萬元,經被告施景文居中協調,被告葉榮嘉另支付30萬元方取回前開雕塑偽品。嗣101年間某日,被告葉榮嘉復與被告施景文、童文意共同謀議,由被告葉榮嘉以100萬元對價(包含給被告施景文之20萬元佣金),委託被告施景文與童文意再次重製「太極-單鞭下勢」之雕塑偽品。就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等人為牟取私利,分別或共同重製上開至少6件「太極-起式」與「太極-單鞭下勢」雕塑偽品暨模具,已然嚴重侵害原告就上開2件美術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另被告童文意於98年至103年間某日止,先於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取得包括「太極-單鞭下勢」、「童子與牛」、「太極-對打」、「太極-十字手」、「太極-推手」、「關公」、「太極-起式」、「同心協力」、「太極-拱門」、「媽祖」等10款原告美術著作之雕塑偽品,共計8件大型雕塑偽品與61件中小型雕塑偽品(即如附表四所示,除編號20以外),以數仟至上百萬元不等對價,再行散步予被告施景文,被告施景文則伺機再將自被告童文意購得之雕塑偽品對外出售牟利。被告童文意予被告施景文侵害原告共計10款美術著作散布權,已然嚴重侵害原告就上開美術著作享有之著作權,是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共同侵害原告創作之「太極-起式」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及輸入非法重製物等行為,又於101年間共同侵害原告創作之「太極-單鞭下勢」美術著作之重製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第88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榮嘉、童文意於100年7月間共同侵害原告創作之「太極-單鞭下勢」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及輸入非法重製物等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第88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童文意與施景文分別以輸入非法重製物、散布非法重製物及意圖散布而持有非法重製物等行為,侵害原告所創作之「太極-單鞭下勢」、「童子與牛」等10款美術著作之散布權,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第88條第1項規定,各自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起訴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4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葉榮嘉、童文意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64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童文意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施景文應給付原告1億5,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應各自負擔費用,將本件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

(一)被告葉榮嘉及其訴訟代理人主張略以:被告葉榮嘉自被告施景文、黃麒芳取得之重製物,非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全數轉讓予被告葉榮嘉,且其僅取得其中9件及4件中小型重製物,數量甚少,案發後甚將8件施景文轉讓之偽品交付予原告銷燬,情節尚非重大,再者被告葉榮嘉未有公開陳列重製物或出售重製物之情事,原告主張每件偽品新臺幣200萬元賠償,實屬過當;又被告於刑事起訴後,除以11件真品(價值至少6,000萬)及11紙金額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抵付賠償外(均已給付完畢),並向原告登報道歉,業已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及登報等,均無理由,是本件被告業已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今主張金錢損害賠償及登報等情,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施景文主張略以:雖承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此提出答辯聲明。

(三)被告童文意及其訴訟代理人主張略以:雖承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且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應以原告重製之真品售價扣除重製成本計算,然原告就其是否實際受有其主張之上開損害,全未舉證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本件扣除重製之材料成本後,縱為大型雕塑作品,其獲利亦僅數萬元,小型雕塑作品最低獲利更僅有5,000元左右,實際獲利不過40萬元左右,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童文意請求之金額應以被告童文意實際所得利益為準,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此提出答辯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均明知「太極-對打」、「太極-單鞭下勢」、「關公」、「觀音」、「太極-十字手」、「太極」、「太極-推手」、「太極-起式」、「水月觀音」、「太極-拱門」、「太極-金雞獨立」、「石雕豬」、「太極-雲手」、「人間系列」「同心協力」、「媽祖」、「達摩」等雕塑,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輸入非法重製物,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或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非法重製之偽品而散布,而被告施景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著作財產權,又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非法重製物而散布;被告葉榮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物而散布;被告童文意、葉榮嘉、施景文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太極-起式」原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童文意、葉榮嘉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太極-單鞭下勢」原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童文意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各基於重製或散布之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屬有據,被告葉榮嘉雖主張其就附表一、二所示偽品,僅取得其中9件及4件中小型重製物云云,惟被告葉榮嘉上開犯行既經本院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如前,仍應以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憑。又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以輸入非法重製物、散布非法重製物及意圖散布而持有非法重製物等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是原告依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方法及範圍:

1、按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行為係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等語。職是,本院自應酌定本件之損害賠償額為何。又被害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職是,法院酌定賠償金額,應於具體個案中,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是被害人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行為人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行為人身分及散布重製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因中小型雕塑品之重製、散布具有容易製作且快速轉手之特性(如送禮),而大型雕塑品之重製、散布較難流通,且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雕塑品大小不一、成本有別而價格不同,倘有非法重製人非法重製或散布雕塑偽品時,原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

2、經查,就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1至4號,關於被告施景文就其重製、散布之雕塑偽品件數共94件(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葉榮嘉、施景文分別就其散布之雕塑偽品件數34件(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施景文就其自童文杰取得散布之雕塑偽品件數20件(即如附表三編號1、3、4、5、6、7、8、9、10、11所示);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重製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大型雕塑偽品共4件;被告告葉榮嘉、童文意重製「太極-單鞭下勢」之大型雕塑偽品2件暨模具1件;被告童文意輸入、散布69件雕塑偽品;被告施景文散布63件雕塑偽品部分,雖本案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實際販賣價格,惟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分別及共同不法侵害之雕塑偽品之種類、系列及數量繁多,又自98年開始至103年12月23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甚長,且部分雕塑偽品已流通市面不知去向,準此,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確實難已精確估計,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尚非無據。又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附表一至四所示中小型雕塑偽品實際販賣之單件最低價格約1萬6,000元至8萬元不等,大型雕塑偽品實際販賣之單件最低價格則約30萬元至85萬元,以及大小雕塑真品與偽品之相對價值、真品市場交易數量及偽品流通影響價格之情形,暨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均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情節重大,本院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100公分以下中小型雕塑偽品按件賠償原告20萬元,高100公分以上之大型偽品按件賠償被告150萬元為宜,原告主張各以中小型200萬、大型500萬元計算,顯屬過高。

3、基此,被告施景文與高健忠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小型雕塑偽品共89件、大型雕塑偽品共5件,計被告施景文扣除高建忠連帶部分應獨自分擔之賠償額為1,265萬元;又被告施景文散布上開94件雕塑偽品之賠償額為2,530萬元,合計為3,795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葉榮嘉就其散布重製之雕塑偽品件數共94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依本院上開標準酌定賠償數額,則被告葉榮嘉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小型雕塑偽品共89件、大型雕塑偽品共5件,計被告葉榮嘉此部分之給付賠償額為2,53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施景文、葉榮嘉分別散布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中小型雕塑偽品共34件,計被告施景文、葉榮嘉此部分之給付賠償額各為68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施景文散布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除編號2)之中小型雕塑偽品共20件,計被告施景文此部分之給付賠償額為4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又查,原告雖主張以被告葉榮嘉就「太極-起式」、「太極-單鞭下勢」雕塑真品出售之價值2,700萬元、8,490萬元,扣除委託被告施景文、童文意每件重製之成本各30萬元、55萬元後,各以2, 670萬元、8, 435萬元資以認定,難謂有據,其因乃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葉榮嘉並未實際出售仿冒之重製物,而係供作其經營之建設公司用以贈送客戶或成屋住戶委員會之贈禮使用,另就附表四所示各編號之重製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依真品之轉讓價格售出,是以原告主張以真品之實際出售價額作為認定之依據,核與被告葉榮嘉本案侵害法益情節有別,是本應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重製)所得之利益計算原告之損害額,惟被害人實際損害額誠屬不易證明,故本院自應審查整體侵害情節,併考量雕塑真品與偽品大小之相對價值、真品市場交易數量有限、偽品流通影響真品價格之情形,暨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仍依上開標準酌定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雕塑偽品「太極-起式」2件暨模具1件及「太極-單鞭下勢」1件,以高100公分以上之大型偽品按件賠償原告150萬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宜。故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重製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大型雕塑偽品共4件,計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連帶給付賠償額為6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葉榮嘉、童文意於100年7月間共同侵害原告創作之「太極-單鞭下勢」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及輸入非法重製物等行為,依上開酌定之賠償數額150萬元,被告葉榮嘉、童文意重製「太極-單鞭下勢」之大型雕塑偽品2件暨模具1件,計被告葉榮嘉、童文意連帶給付之分擔賠償額225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被告童文意就其非法輸入、散布上開14件大型雕塑偽品、55件件中小型雕塑偽品之給付賠償額為3,200萬元;被告施景文散布上開10件大型雕塑偽品、53件中小型雕塑偽品之給付賠償額為2,560萬元均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5、另被告葉榮嘉就105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1、2、4號主張以附件所示11組真品及11紙金額共計1,000元之支票抵付賠償部分,經查被告葉榮嘉確已交付11組真品及11紙金額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點收,有被告葉榮嘉提出之雕塑真品點交憑據影本1份、支票收據影本1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至102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就已給付之500萬元先行抵付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葉榮嘉復已將剩餘500萬元全數履行給付完畢,有被告葉榮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第142至143、146頁),雖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上開11組真品之創作系列為人間系列少有成交紀錄,且原告收受上開11組真品並非同意以此受有金錢賠償,不宜為抵付賠償金額等語,惟就被告葉榮嘉提出如附件所示之11組真品,縱非直接填補原告因被告葉榮嘉侵害著作權所受之損害,然該11組真品仍於市場交易流通而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即便因不同系列有不同行情,仍認被告葉榮嘉提出之11組真品可用以抵付原告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就被告葉榮嘉已交付原告創作之真品11組,業經本院請原告提出該11組真品之測量尺寸(均如附件所示),參酌該雕塑真品11組,雖非本案侵害美術著作之雕塑偽品,然就原告創作之整體系列及其藝術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程度之填補,故本院亦依上開高100公分以上之大型偽品按件賠償原告150萬元,高100公分以下中小型雕塑偽品按件賠償原告20萬元之標準酌定賠償額,計算如附件所示10件大型雕塑真品及4件小型雕塑真品之價額為1,580萬元,並與前開以支付之1,000萬元支票部分,合計為2,580萬元,認被告葉榮嘉此部分主張先行抵付賠償為有理由,應自被告葉榮嘉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予以抵付。至被告童文意主張應以其實際所得利益為準云云,然本院已依侵害情節酌定上開之賠償額,且被告童文意前揭輸入、重製及散布等行為侵害原告美術著作之情節重大,若僅以附表所示價格計算,對原告著作權益之保障難謂公允,則被告童文意此節所辯,自難憑採,末此敘明。

(三)判決書登報請求權:

1、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2、查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各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原告乃知名之藝術創作者,將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侵權事實登載於新聞紙,公諸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應各自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刊登於報紙,即屬有據。兼衡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上開侵害情節、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被告3人一起登報等情,本院認應由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不真正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

3、雖被告葉榮嘉曾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時,先於106年7月29日在蘋果日報A11版、自由時報A8版、聯合報A10版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有被告葉榮嘉提出之刊登報紙影本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惟該道歉啟事內所載僅太極-起式、太極-單鞭下勢等部分雕塑,被告葉榮嘉尚有上開散布其他雕塑偽品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著作權之保障及其創作信譽難謂均已完全回復,則被告葉榮嘉之訴訟代理人主張無登報必要云云,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11月8日送達予被告施景文、童文意,另於105年11月9日送達於被告葉榮嘉,有其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施景文、童文意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起算日為105年11月9日,被告葉榮嘉之利息起算日則為105年11月10日,應堪認定。綜上所論,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葉榮嘉應給付630萬(應給付賠償總額3,210萬扣抵2,580萬),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景文應給付7,435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童文意應給付3,200萬,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應連帶給付6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榮嘉、童文意應連帶給付225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應不真正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至5項之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被告施景文、葉榮嘉損害賠償部分┌──┬────────┬───────────┬─────┬────────┐│編號│散布予施景文時間│散布之重製物 │價格 │備註 │├──┼────────┼───────────┼─────┼────────┤│ 1 │99年8月18日 │「太極-對打」雕塑1件 │6萬5,000元│①高健忠翻製 ││ │ │ │ │②小型對打1件 │├──┼────────┼───────────┼─────┼────────┤│ 2 │99年11月5日 │「太極- 單鞭下勢」雕塑│16萬元 │①99年11月6日施 ││ │ │3 件、「太極- 金雞獨立│ │ 景文作為葉榮嘉││ │ │」雕塑1 件、「太極- 十│ │ 以300萬元訂購 ││ │ │字手」雕塑1 件、「太極│ │ 「水牛群像」之││ │ │」雕塑2 件、「太極- 對│ │ 贈品。 ││ │ │打」雕塑1 件(共8 件)│ │②小型單鞭下勢3 ││ │ │ │ │ 件(43cm、36cm││ │ │ │ │ 、26cm)、小型││ │ │ │ │ 金雞獨立1件(4││ │ │ │ │ 5cm)、小型十 ││ │ │ │ │ 字手1件(55cm ││ │ │ │ │ )、小型太極2 ││ │ │ │ │ 件(50cm、60cm││ │ │ │ │ )、小型對打1 ││ │ │ │ │ 件(18.5cm)。│├──┼────────┼───────────┼─────┼────────┤│ 3 │99年11月9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2│6萬元 │①高健忠翻製 ││ │ │件 │ │②小型單鞭下勢2 ││ │ │(起訴書誤載為1 件) │ │ 件 │├──┼────────┼───────────┼─────┼────────┤│ 4 │99年11月25日 │「太極-對打」雕塑1套(│60萬元 │①高健忠翻製 ││ │ │2 件) │ │②大型對打2件( ││ │ │ │ │ 120cm) │├──┼────────┼───────────┼─────┼────────┤│ 5 │99年12月15日 │「關公」雕塑1件 │5萬5,000元│①高健忠向大陸廠││ │(起訴書誤載為99│ │ │ 商購入 ││ │年12月25日) │ │ │②小型關公1件( ││ │ │ │ │ 40cm) │├──┼────────┼───────────┼─────┼────────┤│ 6 │100年1月24日 │「太極-單鞭下勢」1件(│6萬元 │①高健忠翻製 ││ │ │連同「觀音」雕塑1件) │ │②小型單鞭下勢1 ││ │ │ │ │ 件、小型觀音1 ││ │ │ │ │ 件(70cm)。 │├──┼────────┼───────────┼─────┼────────┤│ 7 │100年2月17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3│10萬5,000 │①高健忠向大陸廠││ │ │件 │元 │ 商購入 ││ │ │ │ │②小型單鞭下勢3 ││ │ │ │ │ 件 │├──┼────────┼───────────┼─────┼────────┤│ 8 │100年3月9日 │「太極-單鞭下勢」3件(│15萬元 │①高健忠翻製 ││ │ │連同「觀音」雕塑1件) │ │②小型單鞭下勢3 ││ │ │ │ │ 件、小型觀音1 ││ │ │ │ │ 件(95cm) │├──┼────────┼───────────┼─────┼────────┤│ 9 │100年10月20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3│12萬7,000 │①除「太極」係高││ │ │件、「太極-十字手」雕 │元 │ 健忠翻製外,其││ │ │塑1件、「太極」雕塑1件│ │ 他均為高健忠向││ │ │ │ │ 大陸廠商購入 ││ │ │ │ │②小型單鞭下勢3 ││ │ │ │ │ 件(45cm、30cm││ │ │ │ │ )、小型十字手││ │ │ │ │ 1件(55cm)、 ││ │ │ │ │ 小型太極1件(6││ │ │ │ │ 5cm)。 │├──┼────────┼───────────┼─────┼────────┤│ 10 │100年11月7日 │「太極-推手」雕塑1件、│12萬元 │①高健忠翻製 ││ │ │「太極- 起式」雕塑1 件│ │②小型推手1件、 ││ │ │、「太極- 單鞭下勢」雕│ │ 小型起式1件、 ││ │ │塑1 件 │ │ 小型單鞭下勢1 ││ │ │ │ │ 件 │├──┼────────┼───────────┼─────┼────────┤│ 11 │100年11月10日 │「太極-推手」雕塑1件 │3萬元 │①高健忠翻製 ││ │ │ │ │②小型推手1件 │├──┼────────┼───────────┼─────┼────────┤│ 12 │101年1月20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2│22萬7,000 │①高健忠翻製 ││ │ │件、「太極-對打」雕塑2│元 │②小型單鞭下勢2 ││ │ │件(連同「水月觀音」雕│ │ 件、小型對打2 ││ │ │塑2件) │ │ 件(60cm)、小││ │ │ │ │ 型水月觀音2件 │├──┼────────┼───────────┼─────┼────────┤│ 13 │101年1月30日 │「太極-對打」雕塑1件 │30萬元 │①高健忠翻製 ││ │ │ │ │②大型對打1件( ││ │ │ │ │ 107cm*110cm*95││ │ │ │ │ cm) │├──┼────────┼───────────┼─────┼────────┤│ 14 │101年7月27日前 │「太極-拱門」雕塑1件 │85萬元 │①高健忠翻製(由││ │ │ │ │ 施景文以130萬 ││ │ │ │ │ 元出售予葉榮嘉││ │ │ │ │ ) ││ │ │ │ │②大型拱門1件( ││ │ │ │ │ 165cm*325cm* ││ │ │ │ │ 170cm) │├──┼────────┼───────────┼─────┼────────┤│ 15 │101年9月21日 │「太極-對打」雕塑6件 │16萬2,000 │①高健忠翻製 ││ │ │ │元 │②小型對打6件 │├──┼────────┼───────────┼─────┼────────┤│ 16 │101年10月22日 │「太極-對打」雕塑6件、│16萬2,000 │①高健忠翻製 ││ │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元 │②小型對打6件、 ││ │ │件 │ │ 小型單鞭下勢1 ││ │ │ │ │ 件 │├──┼────────┼───────────┼─────┼────────┤│ 17 │101年12月13日 │「太極-拱門」雕塑1件 │80萬元 │①高健忠翻製 ││ │ │ │ │②大型拱門1件 │├──┼────────┼───────────┼─────┼────────┤│ 18 │不詳時間 │「太極」雕塑2件、「太 │56萬元 │①除「太極」係高││ │ │極-單鞭下勢」雕塑3件、│ │ 健忠翻製外,其││ │ │「太極-金雞獨立」雕塑1│ │ 他均為高健忠向││ │ │件、「太極-十字手」1件│ │ 大陸廠商購入 ││ │ │、「太極-對手」雕塑1件│ │②小型太極2件( ││ │ │ │ │ 65cm、45cm)、││ │ │ │ │ 小型單鞭下勢3 ││ │ │ │ │ 件(45cm、35cm││ │ │ │ │ 、30cm)、小型││ │ │ │ │ 金雞獨立1件(4││ │ │ │ │ 5cm)、小型十 ││ │ │ │ │ 字手1件(55cm ││ │ │ │ │ )、小型對打2 ││ │ │ │ │ 件(42cm) │├──┼────────┼───────────┼─────┼────────┤│ 19 │102年3月1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3萬元 │①高健忠翻製 ││ │ │件 │ │②小型單鞭下勢1 ││ │ │ │ │ 件 │├──┼────────┼───────────┼─────┼────────┤│ 20 │102年3月2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2│5萬元 │①高健忠向大陸廠││ │ │件 │ │ 商購入 ││ │ │ │ │②小型單鞭下勢2 ││ │ │ │ │ 件 │├──┼────────┼───────────┼─────┼────────┤│ 21 │102年3月5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2萬5,000元│①高健忠翻製 ││ │ │件 │ │②小型單鞭下勢1 ││ │ │ │ │ 件 │├──┼────────┼───────────┼─────┼────────┤│ 22 │102年3月18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3萬元 │①高健忠翻製 ││ │ │件 │ │②小型單鞭下勢1 ││ │ │ │ │ 件 │├──┼────────┼───────────┼─────┼────────┤│ 23 │102年4月17日 │「關公」雕塑併同「水月│10萬5,000 │①除「水月觀音」││ │ │觀音」雕塑共10件 │元 │ 係高健忠翻製外││ │ │ │ │ ,其他均為高健││ │ │ │ │ 忠向大陸廠商購││ │ │ │ │ 入 ││ │ │ │ │②小型關公、小型││ │ │ │ │ 水月觀音共10件│├──┼────────┼───────────┼─────┼────────┤│ 24 │102年5月2日 │「關公」雕塑10件、「太│25萬7,000 │①除「太極-拱門 ││ │ │極-拱門」雕塑1件、「太│元 │ 」、「太極-對 ││ │ │極-對打」雕塑2件、「太│ │ 打」係高健忠翻││ │ │極-單鞭下勢」雕塑2件、│ │ 製外,其他均為││ │ │「太極-十字手」雕塑1件│ │ 高健忠向大陸廠││ │ │ │ │ 商購入 ││ │ │ │ │②小型關公10件、││ │ │ │ │ 小型拱門1件、 ││ │ │ │ │ 小型對打2件(6││ │ │ │ │ 0cm)、小型單 ││ │ │ │ │ 鞭下勢2件(35c││ │ │ │ │ m、30cm)、小 ││ │ │ │ │ 型十字手1件 │├──┴────────┴───────────┴─────┴────────┤│總計件數:94件。 │└──────────────────────────────────────┘附表二:被告施景文、葉榮嘉損害賠償部分┌──┬────────┬───────────┬─────┬────────┐│編號│散布予施景文時間│散布之重製物 │價格 │備註 │├──┼────────┼───────────┼─────┼────────┤│ 1 │98年12月6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6萬元 │小型單鞭下勢1件 ││ │ │件 │ │(30cm木雕) │├──┼────────┼───────────┼─────┼────────┤│ 2 │99年1月6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8萬元 │①99年4月9日再由││ │(起訴書漏載本次│件 │ │ 施景文以50萬元││ │交易) │ │ │ 出售予葉榮嘉。││ │ │ │ │②小型單鞭下勢1 ││ │ │ │ │ 件 │├──┼────────┼───────────┼─────┼────────┤│ 3 │99年1月30日 │「太極-推手」雕塑1件 │2萬5,000元│小型推手1件 │├──┼────────┼───────────┼─────┼────────┤│ 4 │99年2月21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不詳代價 │①99年4月9日再由││ │(起訴書漏載本次│件 │ │ 施景文以50萬元││ │交易) │ │ │ 出售予葉榮嘉。││ │ │ │ │②小型單鞭下勢1 ││ │ │ │ │ 件(45cm*28cm*││ │ │ │ │ 22cm)。 │├──┼────────┼───────────┼─────┼────────┤│ 5 │99年2月26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2│12萬5,000 │小型單鞭下勢2件 ││ │ │件、「太極-十字手」雕 │元 │小型十字手1件 ││ │ │塑1件、「關公」雕塑1件│ │小型關公1件 ││ │ │(併同石雕豬雕塑1件) │ │小型石雕豬1件 │├──┼────────┼───────────┼─────┼────────┤│ 6 │99年3月18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1萬2,000元│小型單鞭下勢1件 ││ │ │件 │ │(72cm木雕) │├──┼────────┼───────────┼─────┼────────┤│ 7 │99年3月24日 │「太極-對打」雕塑1件 │1萬2,000元│小型對打1件 ││ │ │ │ │(30cm木雕) │├──┼────────┼───────────┼─────┼────────┤│ 8 │99年3月26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3萬元 │小型單鞭下勢1件 ││ │(起訴書誤載為99│件 │ │(86cm木雕) ││ │年3月31日) │ │ │ │├──┼────────┼───────────┼─────┼────────┤│ 9 │99年4月1日 │「關公」雕塑1件、「人 │15萬元 │小型關公1件 ││ │ │間系列」雕塑1件、「太 │ │小型人間系列1件 ││ │ │極-單鞭下勢」雕塑1件、│ │小型單鞭下勢1件 ││ │ │「太極-雲手」雕塑1件 │ │小型雲手1件 │├──┼────────┼───────────┼─────┼────────┤│ 10 │99年4月6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1萬2,000元│小型單鞭下勢1件 ││ │ │件 │ │ │├──┼────────┼───────────┼─────┼────────┤│ 11 │99年4月7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1萬5,000元│小型單鞭下勢1件 ││ │ │件 │ │ │├──┼────────┼───────────┼─────┼────────┤│ 12 │99年4月13日 │「太極-雲手」雕塑1件 │5萬元 │小型雲手1件 │├──┼────────┼───────────┼─────┼────────┤│ 13 │99年4月14日 │「太極-雲手」雕塑1件 │2萬2,000元│小型雲手1件 │├──┼────────┼───────────┼─────┼────────┤│ 14 │99年4月16日 │「人間系列」雕塑1件 │1萬2,000元│小型人間系列1件 │├──┼────────┼───────────┼─────┼────────┤│ 15 │99年4月17日 │「人間系列」雕塑1件、 │2萬2000元 │①「太極-單鞭下 ││ │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 │ 勢」雕塑於99年││ │ │件 │ │ 4月18日再由施 ││ │ │ │ │ 景文贈送予葉榮││ │ │ │ │ 嘉(起訴書漏載││ │ │ │ │ 本次交易)。 ││ │ │ │ │②小型人間系列1 ││ │ │ │ │ 件、小型單鞭下││ │ │ │ │ 勢1件(48cm*22││ │ │ │ │ cm*28cm) │├──┼────────┼───────────┼─────┼────────┤│ 16 │99年4月19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1萬5,000元│小型單鞭下勢1件 ││ │ │件 │ │ │├──┼────────┼───────────┼─────┼────────┤│ 17 │99年4月20日 │「太極-對打」雕塑1件 │5萬2,000元│小型對打1件 │├──┼────────┼───────────┼─────┼────────┤│ 18 │99年4月26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3萬元 │小型單鞭下勢1件 ││ │ │件 │ │ │├──┼────────┼───────────┼─────┼────────┤│ 19 │99年5月8日 │「太極-推手」雕塑1件 │2萬5,000元│小型推手1件 │├──┼────────┼───────────┼─────┼────────┤│ 20 │99年5月10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5萬元 │小型單鞭下勢1件 ││ │ │件 │ │ │├──┼────────┼───────────┼─────┼────────┤│ 21 │99年5月11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3萬元 │小型單鞭下勢1件 ││ │ │件 │ │ │├──┼────────┼───────────┼─────┼────────┤│ 22 │99年5月13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3萬2,000元│小型單鞭下勢1件 ││ │ │件 │ │ │├──┼────────┼───────────┼─────┼────────┤│ 23 │100年3月17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2萬5,000元│小型單鞭下勢1件 ││ │ │件 │ │ │├──┼────────┼───────────┼─────┼────────┤│ 24 │101年7月16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6萬元 │小型單鞭下勢1件 ││ │ │件 │ │ │├──┼────────┼───────────┼─────┼────────┤│ 25 │101年8月4日 │「關公」雕塑1件 │6萬元 │小型關公1件 ││ │ │ │ │ │├──┼────────┼───────────┼─────┼────────┤│ 26 │101年11月6日 │「太極-推手」雕塑1件 │2萬元 │小型推手1件 ││ │ │ │ │ │├──┴────────┴───────────┴─────┴────────┤│總計件數:34件。 │└──────────────────────────────────────┘附表三:被告施景文損害賠償部分┌──┬────────┬───────────┬─────┬────────┐│編號│散布時間 │散布之重製物 │ 價格 │ 備註 │├──┼────────┼───────────┼─────┼────────┤│ 1 │100年7月4日 │「太極- 單鞭下勢」雕塑│不詳代價 │①僅記載尾款10萬││ │(起訴書漏載本次│1 件 │ │ 元 ││ │交易) │ │ │②小型單鞭下勢1 ││ │ │ │ │ 件 │├──┼────────┼───────────┼─────┼────────┤│ 2 │101年1月初 │「太極- 起式」雕塑1 件│80萬元 │①出售予李天來 ││ │ │(起訴書誤載為「太極- │ │②大型起式1件( ││ │ │單鞭下勢」雕塑1 件) │ │ 000-000cm) │├──┼────────┼───────────┼─────┼────────┤│ 3 │101年5月16日 │「太極- 單鞭下勢」雕塑│3萬5,000元│①出售予施景文 ││ │(起訴書漏載本次│1 件 │ │②小型單鞭下勢1 ││ │交易) │ │ │ 件 │├──┼────────┼───────────┼─────┼────────┤│ 4 │101年7月27日 │「太極- 單鞭下勢」雕塑│不詳代價 │①出售予施景文 ││ │(起訴書漏載本次│1 件 │ │②小型單鞭下勢1 ││ │交易) │ │ │ 件 │├──┼────────┼───────────┼─────┼────────┤│ 5 │101年8月20日 │「太極- 推手」(樹瘤)│不詳代價 │①童文杰以兩件雕││ │(起訴書漏載本次│雕塑1 件、「太極- 抬腿│ │ 塑偽品和施景文││ │交易) │」雕塑1 件 │ │ 交換保證書 ││ │ │ │ │②小型推手1件、 ││ │ │ │ │ 小型抬腿1件 │├──┼────────┼───────────┼─────┼────────┤│ 6 │101年12月27日 │「太極- 起式」外模1 件│不詳代價 │①出售予施景文,││ │(起訴書漏載本次│ │ │ 記載4,000元, ││ │交易) │ │ │ 應係運費 ││ │ │ │ │②小型起式1件 │├──┼────────┼───────────┼─────┼────────┤│ 7 │102年4月1日 │「云手」雕塑1 件、「太│不詳代價 │①童文杰以三件雕││ │(起訴書漏載本次│極- 單鞭下勢」雕塑1 件│ │ 塑偽品和施景文││ │交易) │、「太極- 起式」雕塑1 │ │ 交換五張保證書││ │ │件 │ │②小型雲手1件、 ││ │ │ │ │ 小型單鞭下勢1 ││ │ │ │ │ 件、小型起式1 ││ │ │ │ │ 件 │├──┼────────┼───────────┼─────┼────────┤│ 8 │102年4月1日 │「太極- 對打」模4 件 │8萬元 │①出售予施景文 ││ │(起訴書漏載本次│ │ │②小型對打4件 ││ │交易) │ │ │ │├──┼────────┼───────────┼─────┼────────┤│ 9 │102年6月20日 │「太極- 起式」雕塑1 件│不詳代價 │①出售予施景文 ││ │(起訴書漏載本次│ │ │②小型起式1件 ││ │交易) │ │ │ │├──┼────────┼───────────┼─────┼────────┤│ 10 │102年11月21日 │「太極- 起式」雕塑1 件│不詳代價 │①出售予施景文,││ │(起訴書漏載本次│ │ │ 僅記載運費4,0 ││ │交易) │ │ │ 00元 ││ │ │ │ │②小型起式1件 │├──┼────────┼───────────┼─────┼────────┤│ 11 │102年12日9日 │「太極- 同心協力」雕塑│25萬元 │①出售予施景文 ││ │ │5 件 │ │②小型同心協力5 ││ │ │ │ │ 件 │├──┼────────┼───────────┼─────┼────────┤│ 12 │103年8月間 │「關公」、「媽祖」、「│9萬元 │①出售予李天來 ││ │ │達摩」雕塑各1 件 │ │②小型關公1 件、││ │ │ │ │ 小型媽祖1件、 ││ │ │ │ │ 小型達摩1件。 │├──┴────────┴───────────┴─────┴────────┤│總計件數:24件。 │└──────────────────────────────────────┘附表四:被告葉榮嘉、施景文、童文意損害賠償部分┌──┬────────┬───────────┬─────┬────────┐│編號│散布時間 │散布之重製物 │價格 │備註 │├──┼────────┼───────────┼─────┼────────┤│ 1 │98年1月20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12萬5,000 │小型單鞭下勢1件 ││ │ │件 │元 │ │├──┼────────┼───────────┼─────┼────────┤│ 2 │98年5月19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4│10萬元 │小型單鞭下勢4件 ││ │ │件(連同「童子與牛」雕│ │小型童子與牛4件 ││ │ │塑4件) │ │ │├──┼────────┼───────────┼─────┼────────┤│ 3 │98年12月23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2│13萬5,000 │小型單鞭下勢2件 ││ │ │件、「太極-對打」雕塑2│元 │(30cm、60cm) ││ │ │件 │ │小型對打2件 ││ │ │ │ │(30cm、60cm) │├──┼────────┼───────────┼─────┼────────┤│ 4 │99年1月19日 │「太極-對打」雕塑1件、│15萬元 │小型對打1件 ││ │ │「太極-十字手」雕塑1件│ │小型十字手1件 │├──┼────────┼───────────┼─────┼────────┤│ 5 │99年1月20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5,000元 │小型單鞭下勢1件 ││ │ │件 │ │ │├──┼────────┼───────────┼─────┼────────┤│ 6 │99年2月28日 │「太極-推手」1件 │2萬元 │小型推手1件 ││ │ │ │(起訴書誤│ ││ │ │ │載為2 萬50│ ││ │ │ │00元) │ │├──┼────────┼───────────┼─────┼────────┤│ 7 │99年4月28日 │「關公」雕塑1件 │2萬5000元 │小型關公1件( ││ │ │ │ │80cm) │├──┼────────┼───────────┼─────┼────────┤│ 8 │99年4月29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82萬6,000 │①完成重製但未成││ │ │件、「太極-十字手」雕 │元 │ 交 ││ │ │塑1件 │ │②大型單鞭下勢1 ││ │ │ │ │ 件(200cm*400c││ │ │ │ │ m)、大型十字 ││ │ │ │ │ 手1件(200cm)│├──┼────────┼───────────┼─────┼────────┤│ 9 │99年8月3日 │「太極-對打」雕塑2件 │13萬元 │小型對打2件 │├──┼────────┼───────────┼─────┼────────┤│ 10 │99年8月20日 │「太極-對打」雕塑1件 │6萬元 │小型對打1件 │├──┼────────┼───────────┼─────┼────────┤│ 11 │99年11月15日 │「太極-對打」雕塑1套(│15萬元 │①再由施景文以15││ │(起訴書漏載本次│2件) │ │ 萬元出售予葉榮││ │交易) │ │ │ 嘉 ││ │ │ │ │②小型對打2件 │├──┼────────┼───────────┼─────┼────────┤│ 12 │100年1月7日 │「太極-起式」雕塑1件 │20萬元 │大型起式1件 │├──┼────────┼───────────┼─────┼────────┤│ 13 │100年6月19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5│28萬元 │小型單鞭下勢5件 ││ │ │件 │ │ ││ │ │ │ │ │├──┼────────┼───────────┼─────┼────────┤│ 14 │100年6月20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5萬元 │小型單鞭下勢1件 ││ │ │件 │ │ │├──┼────────┼───────────┼─────┼────────┤│ 15 │100年6月22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6│30萬元 │小型單鞭下勢6件 ││ │ │件 │ │ │├──┼────────┼───────────┼─────┼────────┤│ 16 │100年9月2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55萬元 │大型單鞭下勢1件 ││ │ │件 │ │ │├──┼────────┼───────────┼─────┼────────┤│ 17 │100年11月21日 │「太極-對打」雕塑2件 │6萬元 │小型對打2件 ││ │ │ │ │ │├──┼────────┼───────────┼─────┼────────┤│ 18 │101年2月8日 │「太極-起式」雕塑1件 │5萬元 │小型起式1件 │├──┼────────┼───────────┼─────┼────────┤│ 19 │101年5月3日 │「關公」雕塑4件 │25萬元 │小型關公4件 ││ │ │ │ │(83cm) ││ │ │ │ │ │├──┼────────┼───────────┼─────┼────────┤│ 20 │101年6月23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2│44萬元 │大型單鞭下勢2件 ││ │ │件 │ │(108cm、140cm)│├──┼────────┼───────────┼─────┼────────┤│ 21 │101年7月20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2│130萬 │①由施景文售予葉││ │ │件、「太極- 起式」雕塑│ │ 榮嘉【即刑事判││ │ │2 件 │ │ 決犯罪事實欄一││ │ │ │ │ 、(三)部分】││ │ │ │ │②大型單鞭下勢1 ││ │ │ │ │ 件(280cm)、 ││ │ │ │ │ 小型單鞭下勢1 ││ │ │ │ │ 件、大型起式2 ││ │ │ │ │ 件(180cm) │├──┼────────┼───────────┼─────┼────────┤│ 22 │101年10月26日 │「太極- 起式」雕塑1 件│40萬元 │大型起式1件 │├──┼────────┼───────────┼─────┼────────┤│ 23 │101年10月26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20萬元 │大型單鞭下勢1件 ││ │(起訴書誤載為10│件 │ │ ││ │1年10月27日) │ │ │ │├──┼────────┼───────────┼─────┼────────┤│ 24 │102年3月11日 │「關公」雕塑1件 │4萬5,000元│小型關公1件 │├──┼────────┼───────────┼─────┼────────┤│ 25 │102年11月11日 │「太極-拱門」雕塑1件、│200萬元 │①施景文另交由邱││ │ │「太極- 起式」雕塑1 件│ │ 鴻傑向外兜售 ││ │ │ │ │②大型拱門1件、 ││ │ │ │ │ 大型起式1件 ││ │ │ │ │ │├──┼────────┼───────────┼─────┼────────┤│ 26 │102年11月25日 │「太極- 起式」雕塑1 件│120萬元 │①完成重製但未成││ │ │、「太極- 單鞭下勢」雕│ │ 交 ││ │ │塑1 件 │ │②大型起式1件、 ││ │ │ │ │ 大型單鞭下勢1 ││ │ │ │ │ 件 │├──┼────────┼───────────┼─────┼────────┤│ 27 │102年12月2日 │「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10萬元 │小型單鞭下勢1件 ││ │ │件 │ │ │├──┼────────┼───────────┼─────┼────────┤│ 28 │103年7月前 │「太極-同心協力」雕塑5│8萬元 │①出售予施景文2 ││ │ │件 │ │ 件後,施景文另││ │ │ │ │ 出售1件予自稱 ││ │ │ │ │ 「馬先生」之人││ │ │ │ │②小型同心協力5 ││ │ │ │ │ 件 │├──┼────────┼───────────┼─────┼────────┤│ 29 │103年7月前 │「關公」雕塑3 件 │5萬3,000元│①出售予施景文後││ │ │ │ │ ,施景文另出售││ │ │ │ │ 1件予自稱「馬 ││ │ │ │ │ 先生」之人 ││ │ │ │ │②小型關公3件 │├──┼────────┼───────────┼─────┼────────┤│ 30 │103年5月間 │「太極- 對打」雕塑1 件│10萬元 │①出售予陳怡忠後││ │ │ │ │ ,陳怡忠另出售││ │ │ │ │ 予自稱「KEN」 ││ │ │ │ │ 之人 ││ │ │ │ │②小型對打1件 │├──┼────────┼───────────┤ ├────────┤│ 31 │103年5月間 │「媽祖」雕塑1件 │ │①陳怡忠借予其胞││ │ │ │ │ 兄保管 ││ │ │ │ │②小型媽祖1件 │├──┴────────┴───────────┴─────┴────────┤│總計件數:70件。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