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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珮伃送達代收人 吳俊達律師相 對 人 楊美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審刑全字第4 號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聲明對該擔保金不予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9-23